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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限公司诉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7日,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包吉林**限公司加工车间的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整。双方约定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但是,除了先期支付9万元外,直至2013年8月末工程完工到现在,尚欠3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多次要求吉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遭到吉林**限公司无理拒绝。吉林**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限公司支付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工程款31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22242.5元,共计3322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吉林**限公司承担。

针对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吉林**限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已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履行了支付预付款和定金的义务,而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按照工程协议约定将通风主管道做完及彩钢板材料运达施工现场,致使沃**司项目拖延至今没有竣工,已经给沃**司造成严重停产停业损失。

吉林**限公司原审反诉称:吉林**限公司与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林**限公司施工吉林市永吉县中新食品工业园净化工程及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合同价格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亦未能达成协议约定。为此吉林**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工程现在尚未全部完成。吉林**限公司认为,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吉林**限公司的权益,属违约行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吉林**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全部诉讼费由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针对吉林**限公司的反诉,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吉林**限公司所称的通风主管道未完工及彩钢板材料未运达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我方未违约,是吉林**限公司迟迟不履行合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未完工,其损失应由其自身全部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应由吉林**限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吉林**限公司经中间人李**介绍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承包吉林**限公司净化工程安装及设备采购,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永吉县中新食品工业园。承包范围:加工车间彩钢板结构装饰及玻璃幕墙面部分;加工车间及辅助间通风设备及管道制作;加工车间及辅助间的照明灯具的采购安装;空调机组和排风机组的动力电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报价清单),工期为进入现场施工之日起40天。本合同工程承包费为4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为:本工程以乙方设计经甲方审议施工图纸、做法说明等相关条件为质量验收标准。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3日首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作为定金和预付款,通风主管道做完,彩钢板材料到达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再做下次工序,安装验收合格后完毕(尘埃粒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的17%(即人民币六万八千元整)。余款3%(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吉林**限公司支付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首付工程款10万元,后通过证人即该工程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吉林**限公司的介绍人李**支付材料款5万元。庭审中,证人毕某某、李**均出庭证实吉林**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吉林**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证人李**证实其协调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吉林**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建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7日,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吉林**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在签订工程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建设,吉林**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吉林**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在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后在本案合同签订介绍人李某某的协调下,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导致工期延误,非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的过错,而是吉林**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吉林**限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吉林**限公司即应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吉林**限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250000元应予给付。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要求吉林**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西巨烽**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4元,反诉费650元,由吉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被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时已经解除,上诉人与李*某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新合同关系认定为李*某系协调继续履行原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应就其已经完成工程进度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时,工程并未完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就其已经完成工程进度进行举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巨**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李*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介绍人,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李*某从中积极协调,促使被上诉人完成涉诉工程,上诉人占有使用涉诉工程,可见李*某系履行介绍人的协调职责,其并未与上诉人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完工一节,被上诉人原审时已提供证人证明涉诉工程完工即被上诉人已履行举证义务,上诉人在已经占有使用涉诉工程的情况下主张尚存未完工程,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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