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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春市**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张*与李**签订一份《万龙第十城12号、14号工程合同》,约定:张*承包长春市万龙第十城A12号、A14号楼主体、钢管、木工、土建、外架、抹灰、楼梯墙砖、楼梯踏步砖、一层外墙、水电、刮顶、涂料、地热、室内地面、屋面保温找平、散水12号、14号楼一层,如有变更以李**签字为准,机械机具周转材料,塔吊工在内;承包单价以建筑使用面积计算4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一切质量付款方式管理方法以万龙为标准,主体及抹灰完工付工程款8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以万龙付款方式为准,95%。质保金及范围:以万龙地产拨款方式为准,一次拨给张*5%。2013年6月张*撤出施工场地。2013年7月10日张*与李**签订《结算单》,工程总价为:5560平方米u0026times;480元/平方米=2668800元;项目部应扣除金额为845494元。2013年7月22日张*与李**签订一份《情况说明》,约定:李**同意将工程款253644元由万龙地产直接支付给张*。2013年7月24日李**给付张*工程款1344128元。2013年10月24日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龙十层、十二楼、十四楼人工工资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龙房地产代扣李**在万龙第十城A12号、14号工程款73400元,以上款项,根据双方结算单为准,剩余款项已全部结清,注:以上工人工资款张*已全部代领,在出现工人工资,由张*全部负责。2014年1月28日,张*与李**签订一份《万龙第十城12号、14号李**、张*计算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在长春市劳动局李**、张*结算如下:1.质保金李**欠张*92000元;2.2013年7月10日结算扣重72000元;3.2012年主体工程封顶付款1000000元,实付960000元;4.2012年电工班组伤人,医药费20000元,应李**支付;5.张*帮李**付小丁抹灰款40000元李**未出条[此条有争议,待小丁(丁某某)核实后由李**支付],以上款项合计224000元为全部李**拖欠万龙第十城12号、14号楼大清包张*人工费及工程款,注明:224000元不含第5条小丁款项。同日,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龙第十城李**12号、14号人工费124000元。同日,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人民币100000元,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另查:长春市万龙第十城由广**司承建,李**分包该工程的A12号、A14号楼。

2015年3月6日张*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和广**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欠款14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其余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就工程款未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李**承担还款义务。我单位于被告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李*举辩称:原告主张欠款14万元不成立。原告所谓欠款是双方劳动部门索要工人工资所做的虚假欠据。依据合同及结算单,该工程施工面积为5560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工程款合计266.8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73.4959万元,多支付了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万龙第十城12号、14号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就工程结算已经达成合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原告主张工程款额140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其余40000元因案外人丁某某并未出庭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不予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广**司承包的,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进行施工,其行为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广**司应对李**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和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列举的8项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4万元的结论;其次,2014年1月28日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索要工资时作假的证据,不是真实事实;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合意、最后结算,均未予表述;第四,一审判决仅列举了张*提供的证据,而对上诉人和广**司提供的证据不表述、不论述、不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以张*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广**司答辩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

广**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张*与李**个人之间的借款1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之间是分包关系,上诉人已经与李**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向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同意广**司的上诉意见,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13年7月10日李**与张*签订结算单,内容为u0026ldquo;总价2668800元-项目部应扣出845494元=1823306元u0026times;80%=1453644.8元-1000000元=458644.8元-5000=453644.8元-90000=363644.8元,土建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363644.8元,甲方验收合格付到总施工款的95%(273495.9元)u0026rdquo;。2013年7月22日李**与张*签订协议书,李**同意由万龙地产直接向张*支付253644元工程款。2013年7月24日张*给李**出具收款条,内容为u0026ldquo;到今天至结人工、工资共1344128元u0026rdquo;。2013年7月25日广**司向张*银行卡内转款253644元。2013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张*收到万龙地产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73400元。2014年1月28日李**与张*签订一份结算情况说明,内容为u0026ldquo;1.质保金李**欠张*92000元;2.2013年7月10日结算扣重72000元;3.2012年主体封顶付款100万元,实付96万元;4.2012年电工班组伤人,医药费20000元应由李**支付;5.张*帮李**付小丁抹灰费40000元李**未出条(此条有争议,待小丁核实后由李**支付)。以上款合计224000元,为全部李**拖欠张*人工费,注明:不含第5条u0026rdquo;。同日,李**给付张*124000元,并给张*出具一枚10万元的欠条。

2.李*举计算的其已付张*工程款情况为:2013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的总造价2668800元,扣除张*未施工项目845494元,扣除2013年7月24日张*的收款1344128元,再扣除经李*举同意由万龙地产于2013年7月25日直接支付给张*的253644元和2013年10月24日、11月4日支付给张*的273400元、2014年1月28日李*举给付张*的124000元,李*举已经超付张*工程款171866元。张*对李*举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张*提出:2013年7月24日的1344128元收款条包括先前李*举支付的工程款和万龙地产直接给付的工程款,是多笔工程款的汇总收条。

张*计算的李**应付工程款情况为:在2013年7月10日结算数额的基础上,按照2014年1月28日张*与李**签订的结算说明,李**应返还张*质保金92000元,多计算的张*未施工项目款72000元,加上写入结算单的付款100万元实付96万元,多算的4万元,加上2012年电工班伤人医药费2万元,总计李**多计算了224000元,因此李**给付了124000元,打了一枚10万元的欠条。

因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在于两笔款项的内容及包含关系,即:2013年7月24日张*给李**出具收款条的1344128元是否是该日期之前所有付款的汇总,每笔款项的具体依据是什么;2013年7月22日李**与张*签订协议同意由万龙地产直接向张*付款,但万龙地产于2013年7月25日实际向张*转账支付的253644元是否包含2013年7月24日的1344128元收款收据中。为此,法庭要求双方举证证明。

李**认可1344128元的收条是2013年7月24日之前其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汇总收条,并举证了在2013年7月24日前张*为其出具的金额约110万元的收款小票证实,但对于近30万元的差额,李**未提供收款小票证实,李**解释该笔未出具收款小票的30万元是其于2013年7月24日直接给付张*的现金,因给付该笔30万元现金后张*即出具了1344128元总收条,因此其未要求张*对这30万元现金付款单独出具收条。对于万龙地产直接付给张*的253644元,李**认为是2013年7月25日实际支付的,因此未包括在1344128元收条之内。

张*不认可李**所主张的向其支付的30万元现金,并提出在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后,李**仅在当日给付其9万元,其余钱款均是由万龙地产直接向张*支付的(不包括2014年1月28日李**给付张*的124000元),至于张*为何会于2013年7月24日给李**出具1344128元的收条及该笔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因时间太久其想不起来了。对于2013年7月25日万龙地产直接给付的253644元,张*提出:系因李**与张*已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u0026ldquo;同意万龙地产直接给付张*253644元工程款u0026rdquo;的协议,因此该笔款项包括在2013年7月24日的1344128元收条之内。

本院认为

4.本院询问李**,其自认为已经超付张*工程款,为何会在2014年1月28日与张*签订结算说明时确认其尚欠张*224000元工程款,并为张*出具1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李**解释:当时我仅是按照张*在上访时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的结算单记载的已给付张*100万元工程款计算了,忘记了实际给付张*工程款的金额是1344128元而不是100万元。

本院认为:1.李*举靠挂广**司承建万龙地产开发的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实际施工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虽然李*举与张*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李*举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给付张*已完工程价款;2.关于张*已完工程造价及李*举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李*举与张*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2份结算单证实,张*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68800元,扣除张*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845494元和双方共同认可的5000元罚款,加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结算说明确认的扣重款项72000元和李*举自愿承担的2012年电工班组伤人医药费20000元,李*举应付张*已完工程价款金额应为1910306元;3.关于李*举已实际向张*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013年7月24日张*为李*举出具一枚金额为1344128元的收款收条,确认u0026ldquo;截至此日u0026rdquo;张*已收到李*举支付的工程款1344128元(包括2013年7月10日之前李*举零星给付的96万元和2013年7月10日给付的9万元),加上2013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万龙地产向张*支付的273400元,再加上2014年1月28日李*举向张*支付的124000元,李*举实际给付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741528元;4.关于2013年4月25日万龙地产向张*转账支付的253644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1344128元收条中的问题。虽然李*举主张该笔款项是2013年7月24日张*为李*举出具u0026ldquo;收到1344128元工程款收据u0026rdquo;之后由万龙地产直接向张*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但因李*举与张*于2013年7月22日即已签署协议,同意由万龙地产将该笔253644元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张*,张*将该笔确定的债权纳入2013年7月24日之前收到的工程款汇总金额中符合常理,而李*举虽然主张该笔工程款是在1344128元工程款收条出具后第二天才由万龙地产实际转账支付的,不在1344128元工程款之中,但其对于1344128元工程付款中没有收款小票的近30万元工程付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虽然主张该笔差额近30万元工程款是现金支付,但其并不能提供现金来源等证据佐证,并且李*举如果已经向张*多支付了171866元工程款,其在2014年1月28日与张*结算时不可能再同意给付张*224000元工程欠款,故李*举此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万龙地产按照李*举于2013年7月22日的指示于2013年7月25日向张*转账支付的253644元工程付款包括在张*2013年7月24日为李*举出具的1344128元工程款收条中。因李*举应付张*的已完工程价款多于其实际给付张*的工程款168778元(1910306-1741528),一审判决李*举按照2014年1月28日为张*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给付张*10万元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李*举上诉主张其不欠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广**司允许李*举靠挂其名义承揽工程,应当对李*举欠付张*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李**和广**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300.00元,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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