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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术学院与吉林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术学院(简称铁道学院)与被申请人**份有限公司(简称安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永*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铁道学院不服上诉,吉林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铁道学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不开庭审理,且在(2015)吉民申字第667号案件再审审查时已充分发表意见,故本案未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装集团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28日,铁道学院与我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承建铁道学院新校区一期消防工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消防供水管采用钢管,造价为2299446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供水管和相应管件全部更换为符合消防要求的PE管和相应管件。因与钢管相仿的PE管的保质年限较短,故在施工过程中,安装集团公司向铁道学院说明了此情况,铁道学院口头提出使用质量好的PE100级给水管,并同意增加相应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安装集团公司提出了使用PE100级给水管工程的洽商记录。在该记录上建设单位(铁道学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于是,我单位将室外消防外网管材全部更换为PE100级给水管,该工程造价实际发生额为4234444元,比合同造价增加1934998元。现在整个校区的消防外网工程已经竣工,但是铁道学院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934998元。无奈安装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铁道学院给付PE100级给水管增量工程款19349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铁道学院一审辩称:本案涉及工程是铁道学院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的项目,投标人即安装集团公司为中标者,双方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铁道学院与安装集团公司按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且补充条款47.2中明确约定:“清单中消防供水用的钢管和相应管件全部更换为相应管件并符合消防要求的PE管和相应管件(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除外),清单控制价不变”。因此,铁道学院不应给付PE给水管增量工程款193499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安装集团公司、铁道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集团公司承建铁道学院新校区一期消防工程,消防供水管采用钢管,造价为2299446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7.2约定,将供水的钢管和相应管件全部更换为符合消防要求的PE管和相应管件,清单控制价不变。补充条款第47.6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及清单漏项,在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变更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价按发包人清单控制价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不支付其他费用。若发包人清单控制价中不含变更项目,双方按照市场价协商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安装集团公司向铁道学院说明与钢管相仿的PE管的保质年限较短,提出使用质量好的PE100级给水管,并提供了使用PE100级给水管工程的洽商记录,在该记录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安装集团公司在施工中,将室外消防外网管材全部更换为PE100级给水管。该工程竣工后,安装集团公司参照吉林市建筑经济管理处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4234444元,比合同造价增加1934998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铁道学院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安装集团公司、铁道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安装集团公司在施工中,将室外消防外网管材全部更换为PE100级给水管,业经铁道学院同意并经相关部门确认,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安装集团公司参照吉林市建筑经济管理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铁道学院应当支付给安装集团公司增量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铁道学院给付安装集团公司PE100级给水管增量工程款193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2215元,由铁道学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铁道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供水的钢管和相应管件全部更换为符合消防要求的PE管和相应管件,清单控制价不变”。在此双方对PE管型号没有约定,而PE100级给水管就是PE给水管的一种,可见无论是更换哪一种PE管都在双方约定的清单控价不变的范畴之内。另外,双方在此条款中约定:“清单控制价不变”说明双方已明知,这一更换会出现价差,否则不会有此种约定,既然有此约定,那么无论更换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多少,都应当由安装集团公司承担。安装集团公司称因更换PE100级给水管比合同造价增加了1934998元。这里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上所述如果不存在差价,双方没有必要在合同47.2中进行了特别约定;第二、1934998元这个数字仅是安装集团公司自已主张的,没有得到发包方(我方)的确认,也没有得到造价审查机构的确认,在诉讼中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这就等于安装集团公司说工程造价是多少,法院就支持多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安装集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铁道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首先,铁道学院消防水外网管道材质变更后造价报告是由铁道学院单方委托中国建设**吉林分行制作的,没有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实地勘察,而且该造价采用的2013第8期专刊36、37页中相关材质和型号标准,与双方洽商记录中约定的PE100级给水管,公称压力1.6mpa管材及管件不符,对铁道学院提供的变更后造价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次,关于铁道学院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因铁道学院自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并未支付,故此,安装集团公司主张给付本案争议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二审期间,安装集团公司提供了购货合同、送货单据与吉林市建筑经济管理处发布的2013第3期专刊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相互印证,与双方洽商记录的内容相符,与双方承认的实际施工中使用的PE100级给水管,公称压力1.6mpa管材及管件相符。原审判决支持安装集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5元,由铁道学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铁道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供水管变更为PE100后的工程造价增加了1934998元为安装集团公司自行计算的结果,未得到我方认可,亦没有得到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的印证。(二)原审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有意回避这一程序,属程序违法。(三)原审曲解双方的合同约定,错误地适用法律。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7.2条中的约定是对涉案工程材料变更的明确约定。原审选择适用合同补充条款第47.6条之约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审理中,铁道学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供水管及管件由钢管及钢制管件更换为PF管及相关管件,工程造价是否增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7.2条约定:“清单中消防供水用的钢管和相应管件全部更换为相应管径并符合消防要求的PE管和相应管件(不符合消防要求的除外),清单控制价不变”;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7.6条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及清单漏项,在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变更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价按发包人清单控制价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不支付其他费用。”原审不应仅以双方合同补充条款47.6条的约定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且原审采信安装集团公司提交的吉林市建筑经济管理处发布的2013第3期专刊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中,没有本案工程中使用的PE100级管件的价格,原审据此支持安装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变更工程造价数额均不认可,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对变更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铁道学院已申请鉴定,相应鉴定工作应在重申中进行。

综上,原审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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