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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沈**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心公司诉称:吉林省沈**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合同》(合同编号:JLTXRLJT—KFJSZX—11—1018)(下称《供热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解放花园三期参加集中供热,被告应承担集中管网建设费人民币385元,并约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集中管网建设费和泵站改造费用,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合同还对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安装热计量设施进行了初步约定。

被告辩称

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热计量安装采购安装合同》(下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用2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用,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热计量安装费用,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下称《供热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2011年新用户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热费不足80%的由被告补到80%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热费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率20%计算利息,并约定热计量设施费用2,200,000.00元整,被告同意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954069.79元,另付2011—2012年度热费545930.21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及部分热费,其余供热管网建设费、热计量装置采购安装费用及2011年-2012年度热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人民币385万元、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人民币220万元、2011年至2012年度热费人民币1689489.72元,合计人民币7739498.7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江**司辩称:1、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385万元有异议,同心的供热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平米数,双方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是59万平方米,原告实际供热面积只是26万平方米;2、热计量产品没有安装,不应该支付220万元的费用;3、2011-2012年度供热费1689498.73元都不应支付,因为我方没有安装供暖设施,热力公司没有消耗能源;4、我方没有违约,谈不到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

原告同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来源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件),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吉林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沈**团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2、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供热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人民币385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热计量采购安装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用220万元,并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4、《供热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2011年新用户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热费不足80%的由被告补到80%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热费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再次约定热计量设施费用220万元整,被告同意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5、解放三期(87、88**等)2011年度交费明细,证明:原告按照《供热建设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热管网建设施工工作,解放花园三期已经在2011-2012年度供暖期开栓供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我方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统计的证据。

证据6、2011-2012年度热费交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供热建设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热管网建设施工工作,解放花园三期已经在2011-2012年度供暖期开栓供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

证据7、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37号)(复印件),证明:根据长春市政府文件规定,新建的居住建筑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设施,并且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热计量设施采购安装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通知本身没有异议。

证据8、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计量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公发(2011)21号)(复印件),证明:根据行业管理部门规定,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控制装置安装合同,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的计费额度交纳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控制装置采购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采购热计量装置和温度控制装置并实施安装工程,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热计量设施采购安装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通知没有异议。

证据9、供热计量温控系统产品宣传资料,证明:供热计量、温控装置具有平衡管网、节能降耗、简化管理等作用,因被告未按照双方《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热计量设施采购安装费用,导致解放花园三期未能正常安装供热计量设施,无形中加大了原告的供热成本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对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0、解放花园欠费账目明细;证据11、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证据12、关于规范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公联字(2011)8号):证明:被告在2011-2012年度供暖期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热费总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926847.29元,计费依据分别为《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和长春**用局、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公联字(2011)8号)。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3、汇兑凭证(2011.11.11);证据14、抵账协议(2011.11.17);证据15、汇兑凭证(2012.10.18),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热费545,930.21元,于2011年11月17日以水电费抵付热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热费263,882.10元,于2012年10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热费427,536.25元,现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1-2012年度热费1,689,498.73元未予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沈*江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同心公司(甲方)与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热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解放花园三期2011年参加集中供热面积约为110000平方米,承担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385万元),乙方实际供热面积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准确定,多退少补。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1甲方享有供热一次网主干线和换热站内部供热设施及乙方投资建设的换热站内部供热设施、二次网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1.2甲方享有乙方投资建设的换热泵站房屋和供热二次网(换热站至用热建筑)设施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1.3甲方承诺在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供热一次网主干热线热源至换热站的建设施工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1.5甲方承担乙方供热二次网(换热站至用热建筑)的设计及施工工作。第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向甲方提供用热设施的各项资料,并配合甲方进行供热设计及施工;2.2乙方负责提供换热站用地,承担换热站的土建工程,乙方承担换热站内部设备购置安置费用及换热站至建筑物供热二次网铺设费用;2.4乙方应当按照长春市政府2008年发布的37号文件《长府办发(2008)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凡本方案发布实施后新建的居住建筑项目,必须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450-2007)安装热计量设施;新建的公用建筑项目,必须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436-2007)安装热计量设施,安装方案按长春市市政公用局2011发布的《长政公发(2011)21号文件精神》,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计量装置和温度控制装置安装合同,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组织实施。如不按此文件执行供热公司不予开栓供热。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3.1经双方协商同意,泵站内部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和供热二次网(换热站至用热建筑)工程,由甲方进行设计,由甲方提出工程预算,经乙方审核后,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3.2双方商定:乙方应交纳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4.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和泵站改造费用,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供热管网建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涉诉管网建设费。

2011年11月10日,同心公司(甲方)与沈**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双方按照长春市政府长府办发(2008)37号文件及长政公发(2011)2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就乙方热计量表产品采购、安装有关事宜签订合同:乙方参加集中供热面积约为110000平方米,承担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用人民币约贰佰贰拾万元(220万元),乙方实际供热面积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准确定,多退少补。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采购通过省、市认证(公用局准入26家企业)的热计量产品;2、甲方负责将热计量采购安装方案上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实施安装工程;3、甲方指派具有安装资质的是施工队伍进行热计量设施安装。……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在具备热计量设施安装条件下向甲方提出热计量安装申请,在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实施热计量安装工程,60工作日内安装完毕;2、在乙方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后,由甲方组织市政公用局对热计量产品进行验收;三、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用;四、本合同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合同的补充部分;五、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热计量安装费用,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因沈**公司未依约先行给付购买热计量装置款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1年11月10日,同心公司(甲方)与沈**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热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乙方所开发小区的部分一次网、二次网及换热站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施工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验收,并对乙方一、二次网工程提出整改意见,具体指明内、外网需要整改的项目。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对还款事项进行约定:1、2011年新用户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热费不足80%的由乙方补到80%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欠热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上述款项,甲方将在下一采暖期停止对该小区公建部分供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热计量设施按政府21号文件执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共计220万元整。甲方同意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年利率的10%计算利息;3、同心热力委托崇**司为乙方施工的供热一次网工程经双方核算后共欠款954069.79元。经甲方同意,乙方此款于2011年11月12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954069.79元,另付2011-2012年度热费545930.21元。如工程款双方再次核对时有出入,甲乙双方同意多退少补。此前两项款共计150万元,乙方到账后新用户立即开栓。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545930.21元、427536.25元。庭审时,双方认可该两笔款项系支付被告拖欠的热费。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欠付的水电费263882.10元抵顶其应给付甲方的采暖期热费。

再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吉林省**有限公司,2010年8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吉林省沈**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完成涉诉供热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其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被告在《供热建设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或债务抵销等方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但上述款项均与涉诉管网建设费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管网建设费385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供热建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5‰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在双方均未对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举证情况下,结合本案双方义务履行情况及依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供热建设合同》约定,300万元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85万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在2012年5月1日前给付,故涉诉管网建设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分别为:其中300万元建设费的逾期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85万元建设费的逾期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根据被告逾期给付管网建设费的时间,应以中**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上述期间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年);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年);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经计算,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即2014年4月24日,违约金数额为2183434.16元,已超出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数额的诉请即200万元,故本院保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以其诉请的200万元为限。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及供热费的给付问题。本案审理的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的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涉及热计量产品的采购、安装,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且涉诉的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又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供热费系依据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同一,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热费不认可,本院亦不对原告的供热费主张进行同案审理。双方可对原告主张的热计量产品采购安装费及供热费给付问题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责任公司供热管网建设费385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责任公司逾期给付供热管网建设费的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6元,由被告吉林省**团有限公司负担53317元,由原告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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