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江市**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临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永**司不服本院(2014)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亦向最**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最**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裁定永**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再审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司委托代理人王*和王**,永**司委托代理人董**、王**,一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0日,一审原告永**司起诉至白山**民法院称:白山市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2007年开发建设抚松县松江河镇隆泰华府小区(以下简称隆泰小区),公开招标后确定广**司为中标人,负责隆泰小区A1、B1、B2、B3、B4、B5号楼的施工建设。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电照、采暖、给排水、门窗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8635725元,工期为185天,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后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及抚**设局的批准,该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华**司变更为永**司,项目相关批文由永**司继受取得,建设施工等合同也由永**司继续履行。该工程虽然已经于2008年9月12日竣工验收,但广**司在施工时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擅自改变防水材料,内外墙保温工程均未按照设计要求工序进行,导致住宅交付使用后存在室内和屋面漏水、墙壁透风、冬季结霜和墙体发霉的现象。27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严重透水,水深处达60厘米,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广**司赔偿永**司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房租损失。根据永**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地下商场每平方米18元,共计2332800元。广**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修复费用4860888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永**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应由广**司赔偿永**司从2009年6月至地下商场修复时的房租损失,因广**司同意承担维修义务,变更赔偿房屋质量部分为,先由广**司按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否则应承担修复费用48608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辩称:1.永**司诉讼主体错误。永**司系隆泰小区工程开发商,该工程已经于2008年9月竣工。现该小区房屋已经售出,业主均已入住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永**司对于该楼已经没有所有权,对于该楼房的质量问题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楼房因质量纠纷引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业主;2.永**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广**司在施工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工序均是按照永**司的指示,并且在监理知晓和监督下施工的。广**司在做外墙时没有完全按照原设计工序进行,是按照永**司的指示为赶工期改变工序,永**司和监理方对此改变均给予认可,并在竣工时验收合格;3.永**司所称的隆泰小区住宅室内外的个别质量问题,广**司一直在履行维修责任,个别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赔偿问题;4.隆泰小区A1栋楼房地下室(以下简称A1地下室)透水原因系设计不合理及开发商要求变更施工方法等原因造成,应由永**司及设计方承担责任。

王**一审陈述称:我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交工,在保修期内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不应当支持永**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白山**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抚**棚改领导小组同意华**司开发隆泰小区。2007年5月26日,广**司中标。2007年5月29日,广**司与华**司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7月7日正式开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隆泰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发廊街地段,工程内容隆泰小区A1、B1、B2、B3、B4、B5号楼土建、电照、采暖、给排水、门窗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8635725元,工期185天,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合同第一部分第八项约定u0026ldquo;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u0026rdquo;、合同29.1约定u0026ldquo;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⑵增减合同约定的工程量;⑶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⑷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u0026rdquo;、合同29.2约定u0026ldquo;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u0026rdquo;、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质保书)约定u0026ldquo;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防渗漏的卫生间、厨房及外墙、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门窗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u0026rdquo;。

2007年10月15日,华**司与永**司签订《关于松江**府小区变更建设主体的协议》,双方约定永**司全权接管隆泰小区建设,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并负责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建设、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等一切事宜。后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及抚**设局的批准,该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华**司变更为永**司,项目相关批文由永**司继受取得,建设施工合同也由永**司继续履行。

2008年9月12日,隆泰小区A1、B1-B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因A1、B1-B5栋楼交付使用后存在室内和屋面漏水、墙壁透风,地下室透水等现象,永**司多次找广**司维修未果,于2010年9月8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司,并提出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抚松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吉林省**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吉林省**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进行鉴定。2011年2月23日,检测中心作出省质检(结构)字2011第2025号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检报告),结论为:1.A1、B1-B5栋建筑坡屋面的胶合板厚度不满足设计20mm厚的要求,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范围;2.(1)A1、B1栋建筑檩条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u0026ndash;10mm的要求,B2、B3、B4、B5栋建筑檩条间距满足设计要求,尺寸偏差未超出规范规定u0026ndash;10mm的要求。(2)A1、B1、B2、B3、B4、B5栋建筑的木檩条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为u0026ndash;2mm的要求。3.(1)A1、B1、B2、B3、B4、B5栋建筑钢筋砼屋面板上的隔气材料及厚度与设计不符,不满足设计要求。(2)隔气层下A1栋(12)-(18)轴间检测点位及B5栋设置了水泥砂浆找平层,满足设计要求。A1栋的(44)-(50)轴间检测点位及B1、B2、B3、B4栋建筑隔气层下均未见水泥砂浆找平层,不满足设计要求。4.A1、B1-B5栋建筑外墙纳米复合保温层保温浆料不满足图集《纳米复合保温浆料外墙保温建筑构造》(吉J2008-199)表3.2中设置20厚1:2.5水泥砂浆的要求。5.A1、B1-B5外墙纳米复合保温浆料不满足外墙砌体内外各40mm厚的设计要求。6.A1栋建筑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的材料厚度偏小,不满足设计要求。7.地下室外墙室外做法为在毛石砌体外抹一层防水砂浆,与设计不符,不满足设计要求。

2012年12月2日,设计院作出《修复设计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修复设计依据为质检报告及设计单位的原施工图纸和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图集等。

2013年2月1日,通**司作出《关于松江**府小区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造价报告),结论为:松江**府小区修复工程造价为4860888元,其中A1栋楼工程造价为2174823元,B1、B2、B3、B4、B5栋楼工程造价为2686065元。

隆泰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租人刘**找永**司要求租赁A1地下室经营家具行业。2009年3月26日,永**司同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永**司,承租方(乙方)刘**。甲方房屋座落于松江河镇松江街,隆泰小区A1栋地下一层,用途为商场,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两个月装修不计费,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交纳除房租费外各项费用),该房屋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全年租金583200元,房租费付款方式为按季上缴租金,每季度租金为1458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刘**于2009年3月26日向永**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及145800元租金,永**司给刘**出具了收据。后因A1地下室无法使用,刘**要求赔偿损失。

广**司不同意按照设计院作出的修复方案对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

白山**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永**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广**司是总承包人,永**司与广**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司作为隆泰小区建设单位,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广**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保书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u0026rdquo;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保修办法)第六条u0026ldquo;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永**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产权的变更是永**司和业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在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时,广**司没有尽维修义务,永**司有权提起诉讼,广**司主张永**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1年2月23日检测中心作出的质检报告,可以证实广**司所施工的A1、B1-B5栋楼的屋面、外墙,地下室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广**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两个原因,一是设计不合理造成的,但未提出鉴定;二是在施工中永**司指示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法导致的,并提出永**司指示变更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2007年8月1日丁**签字的签证,但大部分是口头。永**司对此否认,提出根据房屋建筑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按设计施工。根据丁**出庭证实u0026ldquo;2007年8月1日的签证上隆泰小区A1栋楼地下室毛石墙面立面防水改为防水砂浆刚性防水的字样是被告方书写的,我只在上面添加了外墙一遍的字样,并没有指示被告变更设计施工,也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图纸做出任何变更,签证只是记录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u0026rdquo;,可以证明作为永**司施工代表的丁**已经知道广**司未按设计施工的事实,但证明不了永**司指示广**司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法。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29.1的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当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u0026ldquo;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u0026rdquo;、《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u0026rdquo;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原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单位进行补充、修改。本案中,永**司和广**司均无权变更设计方案,故广**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设计不合理及在施工中永**司指示变更设计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条u0026ldquo;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u0026rdquo;、第十八条u0026ldquo;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u0026ldquo;公正、独立、自主u0026rdquo;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永**司委托的监理在施工和工程验收中没有全面履行上述监督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委托单位的永**司亦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质保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u0026rdquo;、保修办法第三条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u0026rdquo;、《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广**司应对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承担保修义务。

A1地下室用于经营地下商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出现渗水、漏水等情况,永**司多次找广**司维修,广**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在法院告知广**司维修的情况下,广**司仍没有按照修复方案进行维修,致使永**司无法向承租人交付A1地下室,造成永**司经济损失,广**司应予赔偿。在2009年3月26日永**司同刘**签订租赁合同时,A1地下室就存在质量问题,其仍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并在通知广**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又没有采取其它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A1地下室未能出租造成损失,永**司也有过错。永**司要求广**司赔偿从2009年6月至A1地下室修复时止的房租损失,依据不足。参考修复需用时间及永**司自身过错,由广**司赔偿永**司6个月的房租损失较为合理。根据永**司提供的同一小区经营性用房的租赁合同及永**司同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A1地下室的出租价格为每平方米18元。综上,结合永**司、广**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对于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广**司承担70%的责任,永**司承担30%的责任。

因广**司不同意按照设计院作出的修复方案对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存在质量部分进行修复,故永**司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由广**司按照通**司作出的造价报告承担修复费用。2013年11月29日,白山**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u0026ldquo;一、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吉林通**有限公司的《关于松江**府小区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数额赔偿白山市**有限公司松江**府小区A1、B1-B5栋楼房修复费用4860888元的70%,即3402621.60元,其余30%,即1458266.40,由白山市**有限公司承担;二、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白山市**有限公司房租损失204120元(2700平方米u0026times;18元u0026times;6个月u0026times;70%);三、第三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白山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经过双方监理及建设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广**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达到了合同确定的质量标准,一审判决广**司承担维修义务,根据不足。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不公正3.一审判决广**司赔偿修复费用根据不足,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以及保修办法等规定,假如广**司有责任,也是维修责任,不是给付责任,现在维修费用还没有发生,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永**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永**司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依据广**司提供的u0026ldquo;签证u0026rdquo;认定永**司已经知道广**司没有按照设计施工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广**司赔偿6个月30%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全部租金损失至修复正常使用时止。4.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广**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和租金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根据2011年2月23日检测中心作出的质检报告,广**司所施工的A1、B1-B5栋楼的屋面、外墙,地下室均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广**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上述问题是在施工中永**司指示其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法导致的,但永**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u0026ldquo;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u0026rdquo;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u0026rdquo;的规定,无论是广**司还是永**司,均没有权利擅自修改变更原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因此,广**司依据有永**司工地代表丁**签字的签证单和证人证言主张永**司同意其变更设计进行施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保书的约定,广**司应当对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广**司以原图纸和改变后的图纸主张A1地下室深度增加80厘米,但却没有相应的改变墙体的防水能力,设计上存在明显缺陷,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针对设计是否存在缺陷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广**司主张设计不合理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广**司主张永**司挖沟破坏了地面防水层造成地下室存水,但是,根据长白山景区法庭工作人员王**、吴*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在鉴定机构对地下室现场勘查时,就已经存在积水,当时并没有挖沟。永**司挖沟的目的是为了将积水从地下室排出,广**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永**司挖沟破坏了地面防水层造成地下室存水。因此,本院对广**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广**司提供的管道漏水的照片,只能说明地下室楼上下水管道在某个时间段存在漏水的情况,但不是造成地下室渗水的原因。因此,广**司以楼上下水管道大量漏水而主张对地下室渗水不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由于广**司不同意按照设计院作出的修复方案对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因此,永**司可以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由广**司按照通**司作出的造价报告承担修复费用。(六)由于永**司委托的监理在施工和工程验收中没有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其作为委托单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由于广**司没有按照修复方案进行维修,致使永**司无法向承租人交付A1地下室,造成永**司经济损失,广**司应当予以赔偿。广**司虽然主张永**司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虚假,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确定永**司的经济损失为6个月的租金损失即2916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司在同刘**签订租赁合同时,A1地下室就存在质量问题,其仍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并在通知广**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又没有采取其它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A1地下室未能出租造成损失,永**司亦存在过错,其要求广**司赔偿从2009年6月至A1地下室修复时止的全部房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对于隆泰小区A1、B1-B5栋楼房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4860888元和造成的租金损失291600元,判决广**司承担70%的责任,永**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u0026ldquo;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和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并不冲突,由于广**司拒绝按照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予以再审,对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扣除186万元及租金损失,由永**司和广**司各承担50%责任。主要理由是,(一)抚松县政府已用国家专项拨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完毕后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修复鉴定标准,该部分施工对应的修复费用款项应在总修复费用中扣除。(二)2013年及2014年间,广**司应永**司要求,对涉案房屋多次进行了修复工作,因此支付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修复费用依法应予扣减。(三)涉案房屋防水由立面防水改为防水性砂浆刚性防水系按照永**司指示修改,此部分损失不应由广**司承担责任。(四)永**司所诉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谓的承租人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谓的租金支付和租赁目的均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

永**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4860888.00元,改判广**司承担全部租金损失2332880.00元(该数额是从2009年6月1日只算到2013年6月1日)至修复正常使用时至。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广**司全部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永**司承担30%责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永**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司未按照设计施工,且违反规定将工程层层分包、肢解,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二审法院只判令广**司赔偿6个月70%的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司应承担全部租金损失2332880元(该数额是从2009年6月1日只算到2013年6月1日)至修复正常使用时至。(三)外墙修复费和政府做的外墙保温费2547160元,都应由广**司承担。(四)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和法律错误,永**司不应承担任何工程质量责任。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抚松县**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由县政府组织人力、购买材料,完成隆泰华府小区(包括A1栋,B1-B5栋)外墙保温施工,并已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全部费用均由县政府全额拨款,共计人民币2547160元。2014年8月28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外墙保温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白山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松江**府小区,于2008年9月竣工,该小区不在政府暖房子工程规定年限内,由于外墙保温出现工程质量原因,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考虑百姓过冬问题,对该小区外墙进行保温施工。该小区外墙保温修复责任及全部修复费用由永**司负责,抚松县城乡建设局暖房子工程办不承担外墙保温责任及费用。以上两份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庭审中,广**司称刘**为永**司副总经理董**之司机,与永**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一审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其为个体户,经营家俱店,非为董**司机,其2007年取得驾照并自己有车,不可能给董**当司机,对此,刘**提供其驾驶证予以证实。刘**证实,其2009年3月26日与永**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签订合同后交付保证金10万元,租金145800元,是用现金交付。为证实其身份及现金支付能力,刘**提供了经营者为其本人的白山市**泰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资料,以及负责人为其本人的白山**有限公司家俱经销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司质证称,刘**与永**司副总经理董**有利害关系,并提供了白山**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红旗贸易城三楼营业室为董**所有。本院评判认为,虽然刘**经营的家俱店位于红旗贸易城三楼,且三楼所有权归董**,但所有权与经营权性质不同,不能因此认定刘**与董**有利害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刘**出庭作证内容与一审时一致,并且提供了驾驶证、营业执照等对其作证内容予以证实,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暖房子工程的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虽然隆泰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已由政府拨款完成,但由于该小区未在暖房子工程规定年限内,外墙保温费用最终需由永**司负责,并且政府所做的外墙保温工程并未修复房屋本来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不能免除广**司应负的房屋质量责任,广**司要求将该部分费用从因工程质量问题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问题。一审时,永**司提供了与刘**的租赁合同,刘**也出庭作证,证实其经营家俱行业,与永**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赁费的过程,并提供了交纳保证金及租金的票据。本次庭审中,刘**又出庭作证,证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且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租赁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广**司对永**司因A1地下商场不能出租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确定永**司的经济损失为6个月的租金损失即2916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司在同刘**签订租赁合同时,A1地下室就存在质量问题,其仍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并在通知广**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又没有采取其它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A1地下室未能出租造成损失,永**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广**司赔偿从2009年6月至A1地下室修复时止的全部房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部分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广**司原审提供了部分业主的维修记录,证实其在2013年及2014年间,对涉案房屋多次进行了修复工作,但这些修复并非按照吉林省**设计院《修复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的,因此其主张支付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修复费用依法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责任分担比例问题。广**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在施工中永**司指示其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法导致的,但永**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u0026ldquo;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u0026rdquo;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u0026rdquo;的规定,无论是广**司还是永**司,均没有权利擅自修改变更原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因此,广**司依据有永**司工地代表丁**签字的签证单和证人证言主张永**司同意其变更设计进行施工,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永**司委托的监理在施工和工程验收中没有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其作为委托单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原审判决广**司负70%责任,永**司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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