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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石油勘探局筑与马**、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河石**工程公司(简称辽**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吉林省**有限公司(简称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辽**司申请再审称:辽**司与裕**司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但双方经济往来多是基于买卖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一小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是另案的庭审笔录,认定辽**司欠裕**司5792677.36元工程款,属于模糊认定、断章取义,与案件事实不符。庭审笔录并未明确记载欠款金额就是工程款,且另案判决也认定辽**司与裕**司之间尚未结算,那么双方未最终结算就确定欠款的金额及欠款性质为工程欠款明显不妥。而且,另案庭审笔录记载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辽**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马**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裕**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裕**司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裕**司已经认可该工程质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裕**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裕**司承认尚欠马**工程款196万元,故裕**司应当给付马**工程款196万元。(2014)吉**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辽**司承认欠诚泽裕**司(即裕**司)工程款5792677.3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辽**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2014)吉**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辽**司对已生效的(2014)吉**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于本院对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河石**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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