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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乾**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安县教育和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一建)与被上诉人乾*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乾*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院)于2009年9月22日做出(2009)松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乾*教科局向松**院申请再审,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3)松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起再审。松**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松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乾*一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乾*教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乾*一建在一审中诉称:自1984年以来,乾*教科局陆续将乾*县第七中学锅炉房、烟囱等十七个大小项目大包给乾*一建。直到2007年,乾*一建因资金困难无能力再继续垫付资金施工(注:所垫付资金均是从银行贷的款),从此与乾*教科局停止了施工往来。最后,经双方认可锁定应付款为33755840.44元,已付款为23379976.67元,2008年10月初又给付15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875860.77元。此款经乾*一建多次催要,乾*教科局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为维护乾*一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乾*教科局给付尾欠工程款8875860.77元,给付自1984年以来所欠工程款直至还清所欠款的全部利息(计算到2008年年底利息为15287956元,利息计算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2007)42号中规定的以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准,本着分段计息,息不转本,利不滚利的原则),本息合计24163816.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乾*教科局在一审中辩称:乾*一建所述事实、欠款数额属实,但乾*教科局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松**院一审查明:乾*教科局自1984年以来陆续将乾*县第七中学锅炉房、烟囱(1984年4月5日)、乾*县进修楼(1984年7月12日)、乾*县七中教学楼(1985年5月6日)、乾*县七中食堂及宿舍(1987年3月28日)、乾**职中教学楼及锅炉房(1989年4月3日)、乾**验小学教学楼(1989年4月30日)、乾*县七中教学楼(1995年4月)、乾**训中心办公楼(1996年4月26日)、乾*县实验综合楼(1996年4月20日)、乾*县七中教学楼(1998年6月5日)、乾*县幼儿园教学楼(2000年4月5日)、乾***教学楼(2000年5月8日)等十二个工程项目大包给乾***工程公司,乾*教科局以乾*县教育基建办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十二份合同书。乾***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如期将工程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各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3755840.44元,已付款为24879976.67元,尚欠工程款8875860.77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乾*一建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年底为15287956元,乾*教科局表示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自2009年开始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松**一审认为:双方自1984年以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合同。乾*一建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向乾*教科局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乾*教科局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乾*一建请求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乾*教科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乾*一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乾*一建此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的标准已达成共识,即截止到2008年年底利息为15287956元,自2009年开始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判决:乾*教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乾*一建工程款8875860.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利息为1528795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乾*教科局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欠款本金计算有误,欠款计息时间应从乾*县建设局产权转让给乾*一建之日算起,而不应从欠款之日起算。

松**院再审查明:自1984年至2006年,乾*一建共为教育局施工17个项目。2005年4月15日,乾*一建进行企业改制,由原国营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产权转让甲方为乾*县建设局,乙方为乾*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转让给乙方资产评估总价值559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390万元,固定资产构成,房屋建筑面积10650平方米,价值942万元;设备196台,价值971万元。土地资产361万元,流动资产3203万元,应收账款285万元,其他流动资产362万元。新企业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并承担全体职工退出国有职工身份全部费用的同时,实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性整体转让的形式,转变原企业产权关系;退出国企行列,实现产权私有,组建民营股份合作型新企业。乙方承担原企业6287万元的债务,债务构成,金融负债本息合计2056万元,欠工资166万元,欠集资款362万元,欠税款711万元,欠货款2965.5万元,资产减负债为负694万元。职工安置为一次性解除原有劳动关系。有48人自愿组建新公司。乾*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2005)25号文件《关于乾*县第一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第三条,关于企业债务,应按方案予以落实,新组建公司继续承担原有债权债务。2005年5月,吉林**事务所接受乾*县建设局和乾*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对乾*一建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其中评估出应收乾*县教育局账款七笔6610288.92元。另2006年乾*一建为四中建食堂及宿舍又发生一笔欠款2275859.75元。2008年9月27日,乾*一建持17份结算单和协议书,与乾*教育局经过双方对账,形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注明:甲乙双方协商,就教育部门建设教育楼等历史遗留所欠债务偿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财务核定和审计部门锁定,甲方所欠乙方历史遗留债务本金1037.61元,其中属于u0026amp;amp;ldquo;普九u0026amp;amp;rdquo;陈欠债务221.4万元。二、经请示县政府同意,暂由县财政代还u0026amp;amp;ldquo;普九u0026amp;amp;rdquo;陈欠债务150万元,待国家和省拨付的u0026amp;amp;ldquo;普九u0026amp;amp;rdquo;陈欠债务资金到位时,由县财政一并扣回。乾*教科局共欠乾*一建本金为10376100元。评估报告与还款协议差额为1489712元。还款情况,2007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至12月间三次还款150万元,2009年5月31日还款52560元,一建公司认为52560元是改制后发生的,是单项工程,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乾*教科局放弃主张52560元,同意另算。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执行阶段乾*教科局三次还款150万元,至今欠款本金5386147元。

乾*教科局在信访中所称债权转让(详见一建公司做出的企业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数额共计为6610288.92元,其中教育住宅楼评估价为93752.87元;教育七中评估价为363322.36元;七中教学楼评估价为86175.43元;实验小学教学楼评估价为274173.元;职业中学评估价为364299.12元;教育局评估价为1308000元;教育基建办为4120566.14元,以上七项合计为6610288.92元。乾*教科局认为在改制中只转让此部分债权,并没有转让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是按照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乾*教科局称,所有的利息均不应偿还给乾*一建,应给付乾*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理由是乾*县第一建筑公司改制后债权转让只转让本金,不应包括利息。乾*一建称,企业改制不影响债权债务偿还,《乾*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企业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第二项规定:原企业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随同企业资产产权变更而变更,由新企业全部承担。乾*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意见是:关于企业债务问题,应按方案意见予以落实,新组建公司承担原有债权债务。

松**再审认为: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以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008年乾*教科局与乾*一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乾*县第一建筑公司改制后形成的,乾*教科局在对乾*一建改制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乾*县改制领导小组的意见,该还款协议无效。乾*教科局与乾*一建欠款本金应以2005年5月20日吉林**事务所对乾*一建做出的企业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即2005年4月15日改制前的乾*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新企业乾*一建对乾*教科局享有债权为6610288.92元,改制后又新增建设工程款项2275859.75元,合计为8886148.67元,去掉2008年年末前还款200万元,和执行阶段2010年三次还款150万元,乾*教科局还应偿还乾*一建本金5386148.67元。利息因改制转让数额没有利息记载,利息应自改制后确定数额之日开始计息。经松原**委员会(2014)第3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松原中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乾*教科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一建工程款886148.67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28日还款150万元,2010年1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0年6月28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50万元,共计已还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并自200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利随本清原则,分段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2620元由乾*教科局负担74800元,乾*一建负担87820元。

上诉人诉称

乾*一建上诉称:1.再审认定2008年9月还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还款协议虽是改制之后形成的,但所记载的债权却是客观真实的,且该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2.再审以企业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乾*教科局欠付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是错误的。3.再审认定利息起算日是错误的。4.本案已经超过再审的期限,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乾安教科局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对于松**院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企业产权改造采用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形式,并由原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实现股权重组。乾*县建设局作为出让方,乾*一建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乾*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产权转让和债务划转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乾*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公告,同时办理新企业注册手续u0026amp;amp;rdquo;,故乾*一建受让的对乾*教科局的债权,应以2005年5月20日吉林**事务所对乾*一建做出的企业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债权数额为准,即6610288.92元。改制后又新增建设工程款项2275859.75元,合计为8886148.67元。因利息在改制转让中没有记载,故再审判决利息自改制后确定数额之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7元,由上诉人乾**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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