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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北金城**林市分公司、吉林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3)吉**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金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吉**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吉**一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王*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王*在(2011)吉**一初字第64号金*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民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交纳相关诉讼费用。王*在该案中诉称其挂靠金*分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民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643816.28元,赔偿经济损失820442元,驳回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认为王*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为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应款项的问题,其可与金*分公司另行解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2012)吉*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2011)吉**一初字第64号案件中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基本相同,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王*上诉称:本案与生效判决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事实和理由都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请求撤销(2014)吉**一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王*的诉请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2011)吉**一初字第64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受该判决约束,当然是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2011)吉**一初字第64号案件中,王*请求法院判令民生公司给付其工程款8643816.28元,赔偿经济损失820442元,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虽然王*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其在(2011)吉**一初字第64号案件中的不完全一致,但其都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给付工程款。王*要求的优先受偿权亦需要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欠付其工程款为前提。王*在本案中的诉请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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