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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石**工程公司与孙**、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河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辽**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即另案的庭审笔录,认定我公司欠诚**司5792677.36元工程款,属于模糊认定、断章取义,与案件事实不符。(三)特别说明是另案笔录记载不能再为孙*波案的证据。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司与吉林市**办公室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一级公路建设项目M0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吉林市**办公室将M02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辽**司。辽**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诚**司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路缘石以及拦水带基础工程分包给诚**司。诚**司此后又将其在辽**司处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孙**。在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孙**已经按照与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诚**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诚**司承认尚欠孙**工程款1907807元,故诚**司应当给付孙**工程款1907807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辽**司在2009年工程结束后长期不结算工程款,损害了其他权利人合法权利,且其在另案中自认尚欠诚**司5792677.36元,其中欠款大部分为材料款和施工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河石**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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