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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五一企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消防公司)、王*、一审被告五一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一)韩**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垫付材料款的事实:1.马**签字的材料明细单证明韩**向涉案工程工地垫付了材料款16万元。2.马**签字的收据证明五一消防公司支付了人工费276000元。3.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承认只给付了韩**人工费。4.韩**与王*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韩**垫付了材料款只是不知道是多少并承诺给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5.庭审中五一消防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2月份至11份期间向工地提供了材料款或提供了材料。(二)本案中的证据:工资表以及马**的证言能够说明五一消防公司给付的款项只有27万,根本不足以支付几十名工人的工资,这更能证明已经给付的款项中不包含材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为证实五一消防公司欠其材料款所提供的马**签字的材料明细单及收据,因马**系经韩**介绍参与到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故应认定韩**与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u0026ldquo;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u0026rdquo;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韩**提供的韩**与王*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涉及韩**为五一消防公司垫付材料款16万元及承诺给付其劳务费5万元的内容。依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韩**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五一消防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16万元以及五一消防公司、王*承诺给予其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故原审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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