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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和吉林**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原审未予采纳错误;(二)亿**司施工的SBS防水工程通过验收,但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也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亿**司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仅依据亿**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就认定“在土建施工方做防水保护层时对亿**司做的SBS卷材防水层有砸破的地方”,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审判决将与亿**司使用的质量不合格卷材批次不同的卷材检测报告认定为对不合格卷材的重新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认定金**司在堵漏施工中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和材料款数额错误,且前述损失应由亿**司承担;(六)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验收报告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吉林省**检测中心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该工程渗漏水现象不能满足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2.该工程防水层材料为4.5毫米厚SBS防水卷材,满足红色笔更改设计后的4毫米厚SBS设计要求。3.依据《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208-2002)第3.0.1规定,该建筑地下车库防水不满足2级防水标准,即单个湿渍面积不大于0.1平方米,任意100平方米面积湿渍不超过1处的规定。”吉林省**检测中心又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答复》,该意见载明:“我中心已收到东北金城**限公司对3255号检测(鉴定)报告的质疑,现逐项答复如下:一、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现场检测的现状情况和所提供资料,目前防水处于失效状态,可以认定现状所反映的SBS防水工程不合格。从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看,SBS防水工程是否合格应在该分项工程完工后,上部填土未覆盖前进行多项检测,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现场已经不具备验收检测条件,已难以按验收标准要求来定义防水工程是否合格。二、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存在遗漏问题:1.《地下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第4.3.14条规定主体结构保护墙内表面应抹1:3水泥砂浆找平层,然后铺贴卷材防水层,卷材宜先铺立面然后铺平面,铺立面时先铺转角后铺大面。由于现场检测条件限制,随即抽取一处开挖检测,检测时坑内存在大量积水且水不断从四周涌入,未能大面积开挖露出边角及搭接缝部位。关于防水卷材是否粘接找平层的检测,答复同上。2.施工过程中已由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了有效的检验报告,所以不再检验。出具的相应检测报告应交由法院。目前再重新对现状材料取样检验,因材料可能会受到正常使用的影响,所取样品很难达到实验标准要求。三、关于质量修复问题。关于如何修复和修复价值与本次检测无关,且超出我中心检测资质范围,需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其它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吉林省**设计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广电中心地下车库SBS防水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我院受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吉**中心地下车库SBS防水工程漏水点及原有SBS防水材料是否有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2年7月吉林省**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第3255号,对该工程质量情况进行了评价。2013年5月9日在法院组织下我院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车库顶板大面积渗漏现象较为明显,且对2012年7月随机开挖的检查点检测结果推断,该部位原有SBS防水已处于失效状态。由于位于室内顶板,且大面积渗漏,在车库室内没有切实可行的长期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建议采取迎水面处理方案,即将上部挖开重新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本着对项目负责的态度,为了使鉴定意见更具有权威性、准确性,我院特聘知名建筑、结构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院召开专家论坛会,并于当日带领专家组成员亲到现场,并形成统一意见,以此做为本次鉴定的最终结论。”金**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关于亿**司施工的SBS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前述三份证据均没有直接确定亿**司负责施工的SBS防水工程部分存在由亿**司造成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对于金**司关于亿**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金**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前述证据错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亿**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设计要求、规范及规定标准施工。亿**司负责对施工面层主要部位做好施工工艺技术交底,亿**司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防水层损坏不承担责任,但发现后,亿**司应立即进行补救(破损严重,可收取适当费用)。”前述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防水层出现损坏时责任承担以及费用分担等问题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实际施工时,亿**司施工各个部分的卷材防水层均被金**司的质量检查员王*评定为合格,此后监理公司亦对亿**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同意验收。在相关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的情况下,金**司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亿**司承担质量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金**司关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由亿**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亿**司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即亿**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瑕疵是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确定亿**司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鉴定)报告》、《答复》、《广电中心地下车库SBS防水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监理工程师意见等证据。前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金**司所称“施工现场照片”,是亿**司为反驳金**司关于亿**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且原审判决亦未仅基于该证据认定亿**司不承担责任。金**司作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金**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金**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四)金**司提供的长春市**检测中心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防水卷材试验报告》,结论为“断裂伸长率、柔韧性依据GB18242-2000标准,不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聚酯胎I型防水卷材的要求。”此后,监理工程师徐**意见为重新取样复试。但长春市**检测中心于2006年9月21日及2007年7月9日出具的由金**司作为委托单位、北**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的《防水卷材试验报告》,结论均为“依据GB18242-2000标准,所检项目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聚酯胎I型防水卷材的要求。”故原审判决认定防水材料合格并无不当,对金**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五)金**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堵漏施工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数额错误,且应由亿**司承担。亿**司承担前述费用的前提是亿**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如前所述,原审审理期间金**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司应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堵漏施工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数额正确与否均不能改变本案判决结果。而且金**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堵漏施工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数额。故对金**司关于原审认定其在堵漏施工中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和材料款数额错误、且前述损失应由亿**司承担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六)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验收报告材料》、监理日志等证据,原审庭审时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金**司虽主张无法确认《工程验收报告材料》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前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金**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北金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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