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限公司与长春信**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限公司(简称长**司)因与上诉人长春信**限责任公司(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生、徐**,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关于二期地下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长**司应否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信**司擅自使用建筑物,产生了质量责任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然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华**国家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地基与基础部分包含地下防水。故,地下防水部分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的规定,及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若地下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当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此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关于18#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如本院(2015)吉*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所述,长**司主张信**司在原地下室的基础上进行了二次施工,在原施工的基础上加装墙体,安装人防门等工程,导致对原施工工程的破坏。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信**司认可因整个小区人防工程面积达不到人防部门的要求,故将18#部分地下室改为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为人防办下设的工程处。因信**司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对施工面积和施工时间重审中可进一步查明。现可确认信**司在长**司之后委托他人对18#地下室进行改造施工。

对于16#人防工程及18#地下室未改造部分,应当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查明。在查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渗漏产生的原因后,再行确定维修方案,分配质量保证责任。另外,因信**司在反诉状中对该部分的请求为要求长建公司对地下部分进行返工维修,重审时应当引导当事人诉讼,并根据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关于长**司履行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及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信诚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该项的表述未达到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5月3日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判决长**司履行义务。因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案情发生变化,建议一审重审时到相关行政部门了解情况后,引导当事人诉讼,明确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再行裁判。

本案重审过程中,信**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数额范围内申请诉讼保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将长春信**限责任公司所诉工程质量部分,要求长春**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部分发回吉林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