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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赵*、刘**、王**、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刘**、王**、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于*、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长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长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兆源**中心项目,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为该购物中心施工单位,被告刘**、王**(系夫妻)挂靠在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刘**、王**与被告赵*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负责雇佣兆源**中心土建工程及水暖工程的全部工人,被告刘**向被告赵*支付人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雇佣原告进场施工,工种为技工。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31373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737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诉状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系长春建工**兆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赵*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刘**已经代表长春**有限公司将人工费支付给了赵*;赵*并未全部完成工程项目,且被告刘**已经代表长春**有限公司将人工费支付给赵*;原告与赵*签订的是土建及水暖工程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不包括装饰装修部分,赵*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不是被告刘**与赵*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工资的期间不是被告刘**施工时间。综上,原告向被告刘**及王**个人主张工资无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问题;兆源购物中心工程人工部分已经清包给赵*,雇佣原告是被告赵*,应由被告赵*支付工资;即使被告赵*欠付原告工资,与我单位无关。因为被告刘**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赵*;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我单位欠付原告工资,那么也应由被告长春**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为被告长春**有限公司曾向我单位出具《责任担保书》,担保u0026ldquo;兆源购物中心u0026rdquo;工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而与我单位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我单位,要求给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现不拖欠施工单位施工款;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长春建工**兆源分公司取得长春**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刘**。2010年7月20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春建**有限公司承建兆**贸城A座工程。工程内容:面积为255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层数为五层。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10年6月18日,赵*与刘**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赵*承包长春**购物中心项目的土建工程及水暖工程人工费承包,工程总价款按照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0元单价为一次性全费用单价(包括水暖工程在内),包含从地下室开始至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2012年1月16日,刘**与长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及该公司冯**签订《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兆源**中心建筑面积为24941.91平方米。被告刘**按照《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给付被告赵*人工费应为5736639.30元,现刘**已经给付被告赵*工程款5832000.00元。另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内容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兆**贸A座工程从事技技工(瓦工)工作,工资余额为317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刘**作为长春建**有限公司兆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赵*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属职务行为。该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赵*负责雇佣兆源**中心土建工程及水暖工程的全部工人,人工费由刘**直接支付给赵*。为履行该协议赵*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人工费31737元,因刘**代表长春建**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赵*支付全部人工费。故被告赵*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给付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关于刘**、王**、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一直向被告赵*主张索要人工费,被告赵*亦认可该事实,故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1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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