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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才诉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才诉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才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修建从双兴集线莫拉艮至半拉窝集段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口头协议。2007年1月18日,双方最后结算形成水泥路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总计欠原告1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村村通水泥路农民工工资尾欠款164万元,利息771713.94元,总计人民币2411713.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尾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164万元,而是1546146元。原告修路时雇佣当地农民,因原告未及时开资,2008年,当地30多户农民索要工资,经原告和原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协商,原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买化肥分给这30多户农民以抵顶欠原告的工资款,抵顶金额为83854元。2014年1月29日,我单位又直接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164万元中扣除。该工程尾欠款系原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的陈欠债务,而且已列入乡镇政府非“普九”债务系列,国家会逐步拨款偿还的。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且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合理。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路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6年1月19日、2007年1月18日的水泥路工程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桦树林子乡政府结算工程款数额,扣除往来款项,尚欠164万元,后乡政府又给代付工资83854元,今年又给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所以现在的欠款数额为1546146元。

被告对原告路才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四张欠条,证明: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已经代付工资83854元,应从164万元欠款中扣除;

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应当从164万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评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路才与原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达成修建从双兴集线莫拉艮至半拉窝集段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口头协议,原告于2005年至2006年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2006年1月19日、2007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形成水泥路工程款结算单,至2007年1月18日,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64万元。2008年,桦树林子乡为原告代付农民工资83854元。2011年在乡镇合并时,桦树林子乡人民政府并入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29日,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现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1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口头施工协议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修建的道路已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对于欠款数额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付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07年1月19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已经以计付利息方式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关于此项违约金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才工程款154614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4元,由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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