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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英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英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英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砼艺护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围墙预计850延长米,每延长米140.00元(不含税),同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只在2014年3月17日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1.9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9,000.00元及利息17,71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黎**工程款?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黑石**加工厂个体业主,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证明梅*药业诉讼主体资格。3、砼艺护栏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该公司的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购买护栏、并负责安装,及该工程总价款119,000.00元;4、梅*药业围墙护栏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围墙护栏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围墙护栏工程款14.9万元,已偿还3万元;6、证人李**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围墙护栏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7、证人贺永军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围墙护栏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吉林省梅*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砼艺护栏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订购原告自产砼艺护栏,并由原告安装,围墙长度预计850延长米,被告以每延长米140.00元(不含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验收,施工围栏长度总长为846.66米,工程总价款为118532.4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砼艺护栏建设工程款149,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0.00元及利息17,711.17元(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建设被告公司围墙护栏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黎**工程款119,000.00元及利息17,711.17元元,合计136,71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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