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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靳**与磐石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靳**诉被告磐石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靳**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卢**、靳**挂靠磐石**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及其挂靠的磐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25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造价的25%现金支付,余款以楼房抵顶。2012年11月29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31643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16438.00元;2、如不能现金支付上述款项,拍卖、变卖上述建筑物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磐石市**有限公司、王**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建设工程项目价款,结算方式;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人民币316438.00元;3、建设局竣工工程备案证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已合格验收;4、证人林瑞光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在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施工。5、证人刘**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在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施工,2012年11月末完工。被告磐石市**有限公司、王**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卢**、靳**挂靠磐石**工程公司为施工方,被告王**挂靠磐石市**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方。2011年5月1日,原告卢**、靳**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建设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253400.00元。原告卢**、靳**按照合同建设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为原告卢**、靳**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尚欠原告卢**、靳**工程款为人民币316438.00元。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3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磐石市石咀镇嘉悦二期工程达成协议。原告卢**、靳**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建设施工,该项工程已经过双方决算,并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卢**、靳**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拍卖变卖建筑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卢**、靳**工程款316,438.00元。

二、被告磐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0元由被告王**、磐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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