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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视台诉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吉林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视台与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吉林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被告吉林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视台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蛟河**广播站与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管路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安装天岗龙邑锦绣城小区10幢楼的有线电视管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建筑面积以最后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开发公司在施工之前应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全部交工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蛟河**广播站进入现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0月初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被告。该工程的实际测绘面积48950.9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5803.72元(48950.93平方米×4.00元),被告只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803.7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工程款145803.72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如下:

1.2011年5月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蛟河**播站与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签订了网线安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

2.机读档案两份,证明吉林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经工商局批准为合法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吉林龙**有限公司天岗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经工商局批准为合法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公司承揽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吉林龙**有限公司经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许可,具有承建资质。

4.2012年1月11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10份,该报告载明天岗龙邑锦绣城小区1-10幢楼房屋面积测算结果分别为5179.42平方米、4930.99平方米、4432.85平方米、3766.63平方米、4354.69平方米、4202.99平方米、4536.83平方米、5261.71平方米、6153.41平方米6131.41平方米,证明工程实际测算面积48950.93平方米。

5.蛟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蛟编发(2012)年30号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蛟河**管理局更名为蛟河广播电视台。

被告经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吉林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日,蛟河**视台(原蛟河**管理局)天岗广电站与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蛟河**视台(原蛟河**管理局)天岗广电站施工安装天岗龙邑锦绣城小区10幢楼的有线电视管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建筑面积以最后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开发公司在土建施工之前应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全部交工后一次性结清,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协议规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给付蛟河**视台(原蛟河**管理局)天岗广电站50000.00元预付款;蛟河**视台(蛟河**管理局)天岗广电站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现已使用。2012年1月11日,吉林**有限公司出具了天岗龙邑锦绣城小区1-10幢楼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证明该工程实际测算面积为48950.93平方米。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电视台与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偿还工程款145803.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是被告吉林龙**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被告吉林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龙邑**天岗分公司、被告吉林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市广播电视台工程款145803.7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803.72元为本金,时间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0元,由被告吉**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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