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沈阳**卷闸门厂与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阳**卷闸门厂与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吉林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卷闸门厂工程款706,469.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二、被告蛟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7.00元,由被告吉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蛟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吉林省**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卷闸门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46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程有限公司、蛟河市**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吉林东**有限公司、蛟河市**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卷闸门厂所欠工程款706,469.1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此间双方协商以房抵债)。案件受理费12007.00元、申请执行费9464.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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