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蛟河市**发公司与上海**人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红**责任公司与被执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红**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蛟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605,471.00元、案件受理费19,249.00元、鉴定费15,000.00元,合计1,639,72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限公司执行蛟河市红**责任公司向最**法院再审,本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3年8月15日,宝厦**公司与蛟河市红**责任公司就上述案件达成合并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就互为执行的案件履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红叶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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