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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冯**与被执行人燕华东、吉林市**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冯**与被执行人燕华东、吉林市**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燕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工程款271,797.95元。二、被告吉林市**程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燕华东、吉林市**程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冯**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燕华东、吉林市**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71,797.95元及案件受理费5,00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04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燕华东、吉林市**程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71,797.95元及案件受理费5,00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040.00元的义务。但两名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本院对两名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燕华东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吉林市**程公司与燕华东承建的蛟河市黄松甸镇锦绣花园基建工程完工部分尚有部分房产未出售。经向申请执行人冯**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用房产抵顶工程款。由于两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蛟**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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