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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葛*贵诉原审被告蛟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第三人蒋日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葛*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蛟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于**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日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葛*贵诉称,2008年6月,原审被告瑞**司与案外人浙江省**有限公司磋商,由其承建原审被告开发的“吉林省蛟河市水映花城项目”。双方一致同意由我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即内部承包。应原审被告要求,我于2008年7月即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双方对该项目无法就正式合同达成一致,导致该项目于2008年9月底停工。此时,我已完成水映花城项目1-6号、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与4号、6号楼的一层楼面工程。后原审被告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司接手我已经部分完成的水映花城项目,三方同时约定我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由原审被告瑞**司通过国**司账户支付给我。但截止至起诉时,原审被告只支付给国**司有关我施工的1-6号的工程款,其余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款1,590,524.00元至今未付,虽经我多次协商催促未果。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1,590,524.00元,同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5,7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9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提交浙江**法院),证明第一,原审被告开发的水映花城工程项目发包方是原审被告;第二,原审被告与国**司就此工程项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提交浙江**法院),证明水映花城1-6号、19-22号楼基础工程与4、6号楼的一层楼面工程是由原审原告葛**独立施工完成。

3.水映花城施工图建筑面积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提交浙江**法院),证明按原审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原审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是1,590,524.00元。

4.瑞**司付国阳公司拨款明细和瑞**司证明复印件一组(2011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审原告,当时是为了原审原告与另案的蒋**就1-6号楼相关工程的纠纷做情况说明,但其客观上说明了原审原告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明根据基础单价计算,19-22号楼基础总工程款为1,590,524.00元,其中基础面积17851平方米,基础完成单价89.10元每平方米,原审被告至今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是1,590,524.00元。

5.(2012)浙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组原件及相关的证据效力均被认可,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其真实性也被认可,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明确提到截止到停工日葛**已完成的工程为1-6号楼及4、6号楼一层楼面工程,同时另外完成的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上述事实记载于(2012)东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三行。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瑞**司辩称:一,原审原告告诉主体错误。

因为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已转移至原审第三人国**司及第三人蒋**。我公司最初是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审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在承建水映花城施工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等各方面过错原因,导致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就无能力继续承建,造成停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后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审第三人国**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国**司必须在2010年春节前处理好本合同签订前项目经理葛**所作工程的相关一切事宜,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此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由此可见,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事宜,其应当向国**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也基于此约定,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在国**司尚未施工前即将103万元的工程款提前预付给国**司,用于处理和解决原审原告所建工程的遗留问题。国**司、蒋**是否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审原告已与我公司已无任何关联。原审原告在杭州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国**司、蒋**要求给付工程款足以说明原审原告对给付工程款这一民事责任已经转移给国**司、蒋**是认可的。

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一方面,我公司与建筑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预算,原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97.9322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其103万元,已经超出了应当支付的数额,不在拖欠原审原告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蒋**施工的工程量及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国**司、蒋**工程款,只是因为国**司、蒋**一直不配合结算,导致无法对账。所以在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瑞**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应当向原审被告国**司和蒋**主张权利,原审原告告诉主体错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份证据中第47条补充条款的第5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国**司)处理好本合同签订前项目经理葛**所做工程的相关一切事宜,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原审原告要求瑞**司承担给付责任告诉主体错误。

2.原审原告葛**提交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葛**自认“三方并约定原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由原审被告通过国**司帐户支付给原审原告”,由此说明原审原告已同意工程款由国**司支付的事实。

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份各一份。证明(1)原审原告葛**按照三方约定已经向上述法院提起了同样诉讼请求,被告为国**司和蒋**,而不是瑞**司。(2)原审原告葛**和蒋**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即:该案中蒋**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约定蒋**继续完成原审原告葛**已实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的剩余部分的施工,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双方委托审计单位按照承包方所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由原审原告葛**完成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支付价款比例支付给原审原告葛**。足以说明原审原告葛**和蒋**之间明确约定工程款由蒋**支付,原审原告葛**完全同意工程款已转移至原审第三人国**司和第三人蒋**的事实。

4.原审原告葛**与第三人蒋日升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葛**山已完全同意水映花城未完工程由第三人蒋日升继续承建,同时约定已完工程质量由原审原告葛**负责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瑞**司为处理原审原告葛**遗留问题,已支付给国阳公司工程款103万余的事实。

1.蒋**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质证)。证明2010年3月22日已支付蒋**和国**司工程款103万元,就是依据《施工合同》第47条第5款的规定提前支付的,就是为处理与葛**之间的相关事宜。

2.国阳**分公司出具的《蛟**公司付国**司拨付明细》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质证)。证明国阳**分公司承认瑞华公司拨付的103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给原施工单位(即:原审原告葛**)的。

3.水映花城19号-22号楼《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质证)。证明经水映花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瑞**司)、建筑单位(吉林市金城**蛟河分公司、蛟河市**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吉林安**限公司)三方预算原审原告葛**的施工工程款为97.9322万元。由此说明,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瑞**司已超额支付。

第三组证据:证明瑞**司已超额支付国**司和蒋日升工程款。

1.《收据》、《转帐支票凭证》复印件共计七十一张(提交原件质证)。证明瑞**司已拨付国**司和蒋日升工程款2059万元。

2.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蛟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回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2011)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质证)。证明瑞**司通过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为葛**和蒋*升垫付各种款项46.729万元。

3.《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共计七十一张(提交原件质证)。证明瑞**司支付给张**等人工程款750.5万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费用报销单》、《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共计四十一张(提交原件质证)。证明瑞**司支付因葛**、蒋**承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发生的修复费用111万元。

原审第三人国阳公司、第三人蒋日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审被告瑞**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条款有涂改现象,所以无法证明是原来的条款,对涂改的第五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该份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涂改部分外,其余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审原告提交原件,认为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此份证据只是葛**和蒋**个人间形成的协议内容,并不是其和承包方形成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已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体现了面积的具体数额并没有关于工程款价格的约定,无法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面积的具体数量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证据4中的明细表无异议,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审原告提交原件,认为此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计算错误,内容上有除打印字体外自行手写的内容,均无法证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代理人自认,在东**院审理过程中,为明确1-6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原审原告葛**本人在证明中做了说明性的备注,本案中,对19-22号楼基础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审原告葛**也同样以手写的形式做了说明确认,故除原审原告葛**本人手写部分外,该份证明与东**法院寄送的材料一致,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除手写部分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原告所说该两份判决书同1-6号楼有关,与19-22号楼无关,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已确定1-6号楼的工程款应由蒋**和国**司承担,原审原告所主张19-22号的工程款也应当向蒋**和国**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本案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瑞**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原审原告并未认可该笔工程款属于债务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国**司或第三人蒋**,因此原审原告告诉主体是适合的。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蒋**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所谓的原件也只是经复写纸或其他方式书写后形成的,并非原始的书面载体;证据2系蛟河市分公司出具的拨付明细虽然是原件,但原审原告对该份拨付明细的情况不清楚,因为是原审被告跟原审第三人国**司之间的往来,原审原告对此情节不清楚,但是原审原告确认收到该拨付明细所记载的第一项103万元的款项;认为证据3的相关情况也不清楚,因为原审原告没有参与后期的工程施工。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审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多次重申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国**司尚未进行过工程款的决算,对超额一说缺乏相关的参照系支持,同时从帐面上而言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超额的现象,是否超额实质上与原审原告无关,原审原告仅需要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支付至国**司帐户,由国**司实际转付给原审原告本人,除此以外的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履行及其他事宜与原审原告是没有关系的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瑞华房产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0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1、2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3系原审被告自行预算,并没有原审原告的参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并没有显示哪笔工程款是拨付给原审原告19-22号楼基础工程的,庭审中,原审被告也无法说明具体哪笔款项,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审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原审被告瑞**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口头磋商,由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建蛟河市水映花城工程。2008年7月,原审原告以浙江省**有限公司水映花城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08年9月底停工。后原审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国**司,原审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审被告拨付到原审第三人国**司的账户,再由国**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拨付国**司103万元用于处理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原审被告出具水映花城施工图建筑面积表及证明一份,对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予以明确,单价为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930元/平方米,按比例折算后,基础完成单价为建筑面积89.10元/平方米。原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号楼基础、4号、6号楼一层楼面及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19-22号楼的总面积为17851平方米。因原审被告出具材料证明原审原告施工的1-6号楼基础、4号、6号楼一层楼面工程的工程款已拨付给国**司,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民法院判决:国**司、蒋**共同支付葛**工程款1504528.38元(1-6号楼基础、4号、6号楼一层楼面工程款)。原审被告替原审原告支付王**19-22号楼基础的工程款6.8万元。原审原告现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19-22号楼基础工程款1590524.00元及利息105770.0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自认未与原审第三人国**司、第三人蒋**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也不能分清给国**司、蒋**支付的工程款内哪笔款是支付原审原告19-22号楼基础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葛**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审原告葛**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靠挂在浙江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原审被告水映花城项目的1-6号楼的基础、4号、6号楼的一层楼面、19-22号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审原告葛**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审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葛**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审第三人国阳公司、第三人蒋*升应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

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面积一览表及证明,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19-22号楼基础的工程款数额1,590,524.00元(89.10元/平方米×17851平方米)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替原审原告支付王**19-22号楼基础的工程款6.8万元,故该6.8万元应予扣除。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105,7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9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中途停工,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原告撤出工程后与国**司、蒋**、瑞**司约定原审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审被告拨付到原审第三人国**司的账户,再由国**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审原告。且原审被告已拨付国**司103万元用于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审第三人国**司、第三人蒋**应当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第三人蒋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葛**工程款1522524.00元(1590524.00元-680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审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6.00元,由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第三人蒋日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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