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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贲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彦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了蛟河市永祥小区工程,原告给找人干活。完工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质保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贲**辩称:首先原告孙**和被告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当时原告给被告干活的时候,欠据是被告给梁**打的。其次质保金政府已经向被告扣除2万多元。最后欠据是2005年给他打的,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政府已经扣除被告20000.00元质保金。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也不是给原告打的条,是给梁**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作主体工程,防水不是原告作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蛟**祥小区49号和50号楼工程清包给案外人梁**。案外人梁**联系到原告干活。原告于2006年4进入被告承包的蛟**祥小区49号和50号楼工地,从事主体砌砖工作,于2006年6月中旬结束工作。200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二期工程十三标段49号、50号主体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结清。留扣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待全面工程决算建设方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质保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庭审查明蛟**祥小区49号和50号楼工程于2007年竣工验收。

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7年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并不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仅于2007年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而且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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