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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姚**承建蛟河市客运嘉园4号楼工程时,原告为其施工。被告拖欠原告楼梯扶手、阳台护栏工程款164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欠原告工程款16400.00元的事实。

2.证明、对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只负责客运嘉园4号楼的施工,蛟河市**责任公司已经与姚**全部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姚*华系蛟河市客运嘉园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客运嘉园4号楼安装楼梯扶手、阳台护栏的工程。2010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楼梯扶手、阳台护栏工程款16400.00元,同意由客**司转付”。现蛟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就该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笔工程款仅要求被告姚*华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系蛟河市客运嘉园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客运嘉园4号楼安装楼梯扶手、阳台护栏,并已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64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作为被告违约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日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拖欠的工程款16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345.00元,由被告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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