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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将学校的操场平整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道路工程、场地施工工程承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五份,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范围、价款均予以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我方进场后一周内预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用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竣工后余款分二年付清,付清的比例为4:6(即2013年付款40%,2014年8月末前付款60%),如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总价款余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按50000.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50346.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5日,蛟**政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79813.00元,剩余工程款670533.00元未支付。经我们多次索要未果,现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70533.00元及利息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194661.00元、152714.00元、179813.00元、193127.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50346.00元;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为2013年付款40%,2014年8月末前付款60%,如原告未能按期付清总工程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合同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按50000.00元计算。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798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金额正确,但我校并非主观不想偿还该款,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支付不了,我校希望原告与我校一起申请财政专项款,并要求适当减少利息。

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操场平整工程;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排球场地施工工程;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排球场地施工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教学楼西侧至学生公寓前道路工程;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门前教学楼前东操场路面工程施工工程。此五项工程的承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为850346.00元;工程工程结算方式2013年付工程款的40%,2014年8月末前付工程款的60%,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总价款余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15日,蛟**政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13.00元,剩余工程款670533.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0533.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了五份工程承包合同,该五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五份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0533.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剩余工程款670533.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720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00元,由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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