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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隆**责任公司诉蛟河**学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月,被告将学校的操场路面工程承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七份,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范围、价款均予以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我方进场后一周内预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用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竣工后余款分二年付清,付清的比例为4:6(即2013年付款40%,2014年8月末前付款60%),如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总价款余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按50000.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3035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蛟**政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我方支付工程款70187.00元,剩余工程款1233329.00元未支付。经我们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3329.00元及利息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七份,分别证明2013年7月-9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七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是

1303516.00元,合同第六项中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期付清总工程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按50000.00元计算。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辩称:因为特殊原因,我校没有从财政把该笔款项批复下来,不同意支付50000.00元利息,要求适当减少利息,这些钱需要走工程专项款。

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确认后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篮球场地的水稳砂砾基础、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87036.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乒乓球场地的水稳砂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97427.0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健身器材场地的水稳砂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97155.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运动场地的水稳砂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97255.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足球场地的水稳砂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96567.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院内教学楼前操场场地的水稳砂砾、沥青砼路面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83295.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学校边、界石砌筑及方砖铺砌及院外修补面层等工作,工程造价为144781.00元。七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总价款余款,则工程总造价余款将从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按5000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七份工程总价款为1303516.00元,2014年1月13日,蛟**政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87.00元,剩余工程款1233329.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应当给付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233329.00元及利息50000.00元。

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了七份工程承包合同,该七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七份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3329.00元。因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一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隆**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233329.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1283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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