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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宋有库、曲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第三人曲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经第三人曲*介绍,原告在2012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燃气管线工程,一周之后开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但工程迟迟不能正式开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准确的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直至今日,该工程都不能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宋**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止),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宋**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施工时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但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施工。

2.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2012年自原住址迁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宋**、第三人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燃气管线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未给予答复。后被告于2012年从原住址搬迁,至今下落不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宋**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

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宋**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给被告的5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宋**之间于2012年7月2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860.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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