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申请吉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鸿**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鸿**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94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鸿**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4年9月2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鸿**司名下的1辆奔驰牌轿车(车牌号码为:吉B8L100)的车籍。2014年11月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鸿**司在中国**邑支行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鸿**司于2014年1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鸿**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12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申请执行费4,940.00元,由被执行人鸿**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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