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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喜井队与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磐石市石咀镇**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石咀镇文喜井队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磐石市石咀镇文喜井队诉称:原告系从事钻井的专业企业,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合同,该份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质量,施工方式,结算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3,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钻井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43,000.00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钻一口深井,合同约定工程每米900.00元,被告于开工时给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尚欠打井款4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元旦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磐石市石咀镇文喜井队工程款4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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