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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8月30,原告与被告远图房地**责任公司签定《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为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做外墙保温,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将该工程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单》对该工程款及相应费用进行确认。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规定u0026ldquo;每栋楼完成验收后u0026rdquo;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验收使用该工程楼房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相应费用,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原告起诉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838,84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屋面保温材料、办公用品费用、工人招待费、手机、手机号码费用等共计165,4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119.36元(2013年10月至起诉);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辩称:一、赵*起诉的磐石市明城镇紫金铭苑所施工的外墙保温项目所欠施工款总额为753,088.5元。一号楼面积为2736.4平方米,二号楼面积为2734.07平方米,三号楼面积为2897.18平方米,每平方米展开面积造价为90元。二、原告赵*诉讼所欠的电话号码费用:1.手机三星2013版已被陈**使用,费用应由本人承担。2.电话号码:15751939999、13288576666、13016077777三个号具体谁也不清楚,但听说不久因故被赵*停机收回,故公司不承担该费用。3.维修显示屏线钱也是陈**个人发生的费用。三、关于赵*给公司购置的办公用品其实就是一个办公桌两个书柜,当时购买时就是加深感情赞助公司的。四、关于给工人安排食宿费用15914元,因公司考虑各方面原因给予确认补助。五、2014年开工后1、2、3号楼产生了维修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定《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为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随主体进度),每平方米90元,面积随工程进度,每栋楼完成验收后,待全部完工后付款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若工程未经交验,甲方已经使用该工程,或楼体进行涂料粉刷,视为甲方已认定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如有违反合同条约规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日的2%违约责任。2、2014年4月21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双方最后确认2013年9月30日前欠原告工程款753,800.00元、屋面保温材料45,000.00元、非施工费用(招待费1.6万元、手机号码费用65400元、办公用品费用3.9万元合计120400元)。3、2014年4月18日王*、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春施工面积952.8平方米,应给付工程款85,752.00元(952.8平方米u0026times;90元/平方米)。4、还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宇*的工长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末紫金铭苑小区1、2、3号楼的粉刷涂料工程已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6、赵*的工长冯**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末紫金铭苑小区1、2、3号楼的粉刷涂料工程已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号楼的900多平方米是今年才完工的。被告吉林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秦**证言,证明紫金铭苑2号楼整栋外墙涂料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粉刷的,1、3号楼是去年由吉林市远**责任公司粉刷的。原告对被告吉林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吉林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工程验收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0,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定《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为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随主体进度),每平方米90元,原告于2013年9月末完成1、3号楼及2号楼的主体部分外墙保温工作,仅剩下2号楼收尾工程。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即进行涂料粉刷工作并于2013年10月末完工。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明城紫金铭苑2号楼收尾工程做完,并由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总经理秦**确认工程面积为952.8平方米,工程款为85,752.00元(952.8平方米u0026times;90元/平方米)。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对工程面积的确认视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已经对2号楼收尾工程进行了涂料粉刷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单》,对2013年9月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53,088.00元,屋面保温材料45,000.00元,办公室用品一套39,000.00元,年底工人来吉林市索要工程款,招待费16,000.00元,手机、手机号码费用65,400.00元,共计918,488.00元,不包括2014年4月份施工发生的工程量(工程面积为952.8平方米)。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小区先由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后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商参加该项目建设,二被告未明确约定1号、2号楼及3号楼的归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建设磐石市明城紫金铭苑1、2、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合意,原告按照双方合意建设施工,并完全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合意支付价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日的2%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要求按月利2.31%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将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未到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原告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赵*工程款796,898.00元〔(753,088.00元+85,752.00元)u0026times;0.95〕;

二、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赵*屋面保温材料费、办公用品费、工人招待费、手机、手机号码费等共计人民币165,40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赵*违约金239,572.20元〔(753,088.00元u0026times;0.95+165,400.00元)u0026times;0.0231u0026times;(11+10/30个月)(2013.10.01-2014.9.11)+85,752.00元u0026times;0.95u0026times;0.0231u0026times;(4+23/30个月)(2014.04.18-2014.09.11)〕;

四、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远**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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