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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磐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磐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磐石**品公司办公楼等工程施工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并经过验收后,于2012年12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工程款,尚欠1,370,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7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磐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文件,证明李**为磐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0,000.00元;3、申报竣工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审查表,证明原告张**承包鸿鹏**公司办公楼项目;4、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图纸建设鸿**司办公楼;5、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城建的房屋已经验收使用,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6证人王**,证明2012年7月份,原告以每平方米1250元,承包建设施工鸿**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到2012年11月中旬工程竣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7、证人周**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鸿**公司办公楼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2012年7月份,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到2012年11月中旬工程竣工。8、证人刘**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按图纸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2012年7月份,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到2012年11月中旬工程竣工。被告磐石市鸿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建设磐石**有限公司办公楼,到2012年11月中旬,该工程竣工。2012年12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该工程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工程款,尚欠1,370,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建设磐石**有限公司办公楼达成合意,原告按照双方合意建设施工,并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合意支付价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磐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中华工程款1,3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00元由被告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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