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弱碱水千级灌装净化车间及十万级果冻净化车间通风过滤系统、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工程和微生物检测室通风过滤系统、空调机组、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及净化车间工艺管线、自来水及动力桥架、动力电安装工程(动力电线梅*药业购买)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000.00元,承诺给付补偿款36,4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000.00元,违约利息78,720.00元(按照人**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123万X6.4%u003d78720.00元,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补偿款36,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吉林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0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施工被告公司弱碱水千级灌装净化车间及十万级果冻净化车间通风过滤系统、照明电、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工程,工程总价为1,100,000.00元;3、2012年5月9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施工被告公司微生物检测室通风过滤系统、空调机组、照明电、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及净化车间工艺管线、自来水及动力桥架、动力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303,000.00元;4、梅**公司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除证据2、3工程款外,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空调机组、白钢制品、实验台等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860,260.00元,被告已付6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260.00元;5、2013年9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30,0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补偿款36400.00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弱碱水千级灌装净化车间及十万级果冻净化车间通风过滤系统、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工程建设合同。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微生物检测室通风过滤系统、空调机组、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及净化车间工艺管线、自来水及动力桥架、动力电安装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9月7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260.00元。在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u0026ldquo;被告尚欠原告1,230,000.00元工程款及补偿款36400.00元u0026rdquo;。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建设吉林**业公司弱碱水千级灌装净化车间及十万级果冻净化车间通风过滤系统、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工程及微生物检测室通风过滤系统、空调机组、照明电路、自流平地面及净化彩钢板维护及净化车间工艺管线、自来水及动力桥架、动力电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建设施工,该两项工程已经过双方决算,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合意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误工费补偿及直**和PVC地板差价两方面问题达成合意,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尾欠工程款及补偿款于2013年9月13日双方进行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此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260.00元、补偿款36,400.00元,合计1,345,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