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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磐**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不含税款),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基础地梁完工后20天支付工程总价10%,厂房主结构、彩板、门窗完工后付工程款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2011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工程总价的65%。但工程按期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直至2012年2月被告只支付该车库工程款7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尚欠工程款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结清,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并且本利全部结清,赔偿违约损失,但是被告承诺没有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2,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5.6%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计1,115,481.6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厂区厂房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452,4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总工程款为170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900.00元(包括办公楼),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原告所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原告提供,该图纸设计存在诸多缺陷,没有依法审定,其施工的厂房钢材尺寸根本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施工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二、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方式违反司法解释之规定。1、《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包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u0026rdquo;本案工程为原告垫资建设,原告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书面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2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照月利3分计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其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称为偿还施工款项,向韩*等人以月利3分借款1400,000.00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同意为涉案工程垫资,证明其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支持工程的进展和运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所称借款利息也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已于2013年因未年审已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登记名下的国有土地及房产也于2012年5月抵债转让给了磐石**管委会,现在已无任何实有资产。

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等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等情况;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建筑面积、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4、厂房工程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款为2,152,450.00元,该明细表中有被告的股东张**签字确认,该明细表形成后被告按协议已经给付原告700,000.00元,尚欠1,452,450.00元;5、2012年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于2012年5月1日全部结清,并约定违约条款,对方不能偿还工程款,需承担月利3分的违约金;因被告磐石市**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三星制动盘二期厂房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291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不含税款),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5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地梁完工后20天支付工程总价10%,厂房主结构、彩板、门窗完工后付工程款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2011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工程总价的6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到2012年6月1日,一年后扣除发生的费用,支付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2月29日磐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为u0026ldquo;磐石市**限公司,所欠刘**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款的余款,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清,三星**限公司承诺从2012年5月1日其给付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3分,并利息计入下一结算月计算,本承诺为法人自愿签署,不得违约。并由磐石市**限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仲**签字。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的股东张**等人签订一份三星制动盘二期厂房工程明细表,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52,450.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厂房工程款7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工程款1,452,45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曾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尚欠工程款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结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因原告自工程竣工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张**确认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不能给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利息,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是,原告在诉讼中降低了利息标准,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磐**程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1,452,450.00元;

二、被告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磐**程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的利息743,654.40元(1,452,450.00元u0026times;25.6%u0026times;2年2012.5.1-20145.1),本*计2,196,104.40元(1,452,450.00元+743,654.40元);

三、被告磐石市**限公司逾期不支付价款的,原告磐**程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磐石市**限公司协议将该厂房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磐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0.00元,由被告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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