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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xx**限公司新建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经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17万元,余款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款23.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0月17日起算,以欠款23.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x**司(甲方)、x**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的工程名称为xx**限公司新建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xxxx,开工日期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470万元。合同价款及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总价47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括工程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运输、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以及本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工程合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钢结构进场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之90%,工程组织验收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验收款,保修款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9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7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64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款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而原告确认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实际确认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64万元,低于原合同价款。因此,扣除被告的已付款,余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钢**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钢**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欠款23.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0月17日起算;以欠款23.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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