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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防水工程施工队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安*防水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安*施工队)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施工队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厂房办公楼外墙面防水、外墙涂料。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付人民币(下同)30,000元,其余款项竣工后支付。

该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工程总价款为214,942元。被告于2014年8月才支付了30,00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184,942元直拖欠至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4,942元;2、承担延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安*施工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竣工验、结算单一份和工程面积清单一组,拟证明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工程面积和结算事实;

3、承诺书和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承诺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但仅支付了80,000元;

4、借款协议、付款协议和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为系争工程向案外人借款,承担了四倍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厂房办公楼、外墙面防水、外墙涂料,工程按每平方28元计(按实际面积计算)。对于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3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60%,验收合格于2014年底前付30%,保证金10%在第三年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开始施工,于2014年3月底完工。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验、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214,94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本案工程经结算为214,9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开工后付3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60%工程款即128,965.2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30%即64,482.6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金10%即21,494.20元约定在第三年付清,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应到期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倍银行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延期付款部分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考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防水工程施工队工程款人民币83,447.8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防水工程施工队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3,447.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元,减半收取计1,99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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