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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x**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司将被告华**司的停车场水泥地面浇筑工程轻包工给原告,原告负责人力,被告x**司负责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x**司法定代表人xx结算人工费人民币166,0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30,000元,余款136,000元定于2010年8月18日一次性结清。后根据被告x**司的安排,又为华**司吊车跑道的基础钢筋、水泥地面、围墙等进行施工,2011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结算。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53,267.50元,以上被告x**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83,267.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83,267.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8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2010年8月13日欠条,证明被告x**司确认施工合同的总工程为166,000元,被告x**司已支付30,000元。

3、2011年7月25日欠条,证明被告x**司针对合同之外的工程的结算款为153,267.50元。以上两个工程被告x**司分十六次总支付236,000元。

4、两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是将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被告x**司,对于原告与被告x**司是否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清楚,华**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且华**司与x**司的工程款基本已结清,故本案与华**司无关。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以轻包工方式将华**司停车场浇水泥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8月13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确认该工程结算为166,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136,000元于2010年8月18日结清。后原告又因被告xx公司要求对该工程的吊车跑道基础钢筋,围墙等进行施工,2011年7月25日,xx出具欠条,确认该项欠款为153267.50元。以上二项原告为被告xx公司施工共计319,267.50元,但被告xx公司仅付款236,000元,尚欠83,2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xx公司对所欠施工款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清施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另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华**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83,2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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