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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xx诉被告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xx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开具了37,500元搭建款欠条,并写明从2011年2月开始付,至2011年5月付清。被告并未守信,仅陆续给了20,000元,余款一直不给。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后的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卢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2份和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曾起诉法院,后在被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1年5月前付清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活动房。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诉讼来院。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书写《协议书》1份,称卢xx为沈xx搭建简易房,经协议,现一次算至为37,500元,于2011年2月底起付至2011年5月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诉。但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工程款人民币17,500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7,5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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