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X**司的申请,经上海**民法院指定,委托上海**检测站、上海沪**限公司分别进行了质量以及造价鉴定。期间被告X**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2月2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司委托代理人邬XX、X**司委托代理人邓X以及鉴定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司诉称,2006年7月5日,与X**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司将坐落于奉贤区大叶公路A2道口西600米南地块4号、6号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2007年11月爱**司施工完毕,由于爱**司非法转包,使得工程存在质量隐患,不久忠**司即发现厂房地坪开裂、起壳。忠**司遂要求爱**司整修,但是爱**司未予理睬。2008年10月16日起,忠**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爱**司整修和提交缺交的竣工资料,然爱**司既没有整改,也没有提供竣工资料。2009年7月,X**司请求奉贤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会诊,奉贤区质检站于2009年7月15日对爱**司开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要求X**司对厂房地坪开裂进行整改,同时在7月20日写出整改完成报告并报质检站,但是X**司仍不执行质检站的整改通知,也未补交竣工资料,使得忠**司厂房无法使用,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爱**司立即整修其承建厂房地坪开裂、起壳的质量问题;2、判令被告爱**司向忠**司移交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所有原材料交易凭证、竣工图四套;3、本案诉讼费由X**司负担。

被告辩称

X**司辩称,所谓地坪开裂、起壳等质量问题系忠源公司使用和管理不当所致,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经奉贤区**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应不存在质量等其他争议,相关资料也在该日交付,X**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X**司反诉称,与忠**司在2006年7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忠**司作为发包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合法手续,致使爱**司无法正常施工,从而导致工期拖延。施工完毕后,忠**司拖欠工程款,后在奉贤区**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款关联的所有事项作出了终结调解。此后忠**司置事实不顾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欠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忠X公司支付工程款965,000元;2、判令忠**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000元;3、反诉费由忠**司负担。审理中,X**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X**司支付2009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

忠X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但是应该扣除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相应费用,该费用通过二次鉴定后才得以确定,爱X公司以2009年1月20日作为起算日期没有依据;由于质量问题至今尚未修复,忠源公司无法对系争厂房正常使用,爱X公司违约在先,不应计取相应的银行利息。

忠**司对其诉辩之事实向本院通过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厂房是由爱**公司承建的事实;

2、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奉贤质检站要求爱**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是爱**司未予执行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由监理单位出具,证明爱**司对基础施工未到位致使出现地坪开裂等状况;

4、施工整改情况说明一份,由设计单位出具,证明系爱**司施工原因造成地坪质量问题;

5、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忠**司在2008年10月提到4、6号厂房存在地坪下沉开裂现象,同时提到爱**司尚未交付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所有原材料交易凭证、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竣工图四套;

6、第四次通知领取工程款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忠源公司要求爱**司做好质量维修工作和移交有关资料后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7、关于对已建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尽快整改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函告爱**公司尽快整改质量问题并移交资料的事实;

8、再次催促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一份,证明爱**公司未按质监站要求整改,故忠**公司再次函告爱**司的事实;

9、《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爱**公司将系争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

10、照片一组,证明系争厂房地坪存在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厂房至今空置的事实;

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一份,证明忠源公司建造的厂房经规划局核准;

12、项目提前介入申请表一份,证明奉城镇人民政府同意该项目提前建造的事实;

13、回复一份,证明爱**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已经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如期进行维修;

14、证明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员工陆明官不尽监理之责;

15、工程例会记录一份,证明陆XX在2007年6月2日前离开工地,例会上从未提到工地浸水问题;

16、厂房移交时未施工的分项工程清单一份,证明施工资料未交全;

17、缺交施工资料一份,证明施工方孙**确认缺交的资料;

18、领条一份,证明施工方奚*中向***公司领取4、6号厂房竣工图一套,目的是盖章后归还。

对忠**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爱**公司认为:证据1、2系真实,但是质量问题是忠**司原因造成的;证据3、4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监理单位、设计公司证明内容不实,实际是由于停工过程中地基进水后造成的,停工原因系忠**司未办妥有关手续所致;证据5是收到的,但是爱**司持有异议,故发生纠纷;证据6、7亦属实,均系忠**司为诉讼所作的准备;证据8中提到的质量问题非施工原因引起的;证据9、10系真实,但是承包协议中的宋*系爱**公司员工,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而地坪开裂是忠**公司原因造成的;证据11显示的是忠源电动门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能证明没有办妥有关手续;证据13无异议,涉及的工程款、质量等问题在2009年1月19日进行了调解,双方已无争议;证据14不予确认;证据14、15不予确认;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中的资料已经移交;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09年1月29日调解时已经交还给忠**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忠源公司证据3、4系对质量问题原因的证明,对其中的因果关系宜由专业鉴定作出认定;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其余证据,因爱**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爱**公司对其诉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a、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一份,证明由于忠源公司没有办妥有关手续,致使被勒令停工的事实;

b、函告一份,证明忠X公司由于未办妥土地批文等手续,通知爱**司停工的事实;

c、复工通知一份,证**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要求爱**公司于同年3月28日复工的事实;

d、复函一份,证明爱**公司接到忠**公司复工要求后向其指出尚不具备复工条件,若忠源公司坚持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e、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由于积水等问题当时并不具备复工条件;

f、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通知一份,同**公司证据5,证明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资料移交等发生争执;

g、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司法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为终结调解,双方已无其他异议;

h、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忠**司支付了90万元,尚欠96.50万元的事实。

对爱**司的上述证据,忠**公司认为,证据a、b、c真实性无异议;证据d、e不予确认,证据f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能证明忠**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移交施工资料等;证据g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约定的90万元已经给付,但不能证明对质量及资料等做出了处理;证据h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爱**公司证据a、b、c、f、g、h均系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d系爱**公司函件,但是并无送达对方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证据e属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

审理中,当事人对系争厂房(4号、6号厂房)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为此本院根**公司申请,经上海**民法院指定,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7月22日,该监测站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和处理建议为:1、经现场检测,两幢被检测房屋混凝土地坪存在开裂损坏现象,主要与施工因素有关;2、两幢被检测房屋混凝土地坪厚度和混凝土强度,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3、两幢被检测房屋地坪缩缝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4、建议对两幢被检测房屋地坪进行必要的翻修处理。

对上述检测报告,当事人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对该检测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检测报告,忠**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翻建地坪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1月19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审价单位计算出系争工程造价为389,514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上海沪**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有关异议作出书面补充说明,最终核定在原先审定造价中减少39,796元。

对上述造价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上海沪**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对最终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局核发上海忠X自动门生产用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向区规划局申请上海忠X自**限公司项目提前介入。2006年7月5日,忠**司与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忠**司将坐落于奉贤区大叶公路A2道口西600米南地块4号、6号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和安装,合同价为4,120,000元。在爱**司施工期间,由于忠**司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有关部门曾责令忠**司停止施工,忠**司也于2006年10月25日书面要求爱**公司停工。2007年3月15日,忠**司要求爱**司于同月28日复工。2007年11月,爱**司施工完毕。2008年10月16日,忠**司致爱**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通知”,该通知中除提到结算问题之外,还提到4号、6号厂房地坪下沉、开裂现象,同时提到缺交的书面资料(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所有原材料交易凭证、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四套),同月22日爱**公司复函承诺对所列质量问题将如期修补。2009年1月17日,忠**司致函给爱**司,提到要求爱**公司尽快做好工程质量维修,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后领取工程款。同年1月19日,忠**司、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奉**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即忠**司)于2009年1月20日付给乙方(即爱**公司)90万元,余款于2009年11月付清,在结算余款时扣除7万元逾期工程赔款;2、此纠纷作终结调解,以后双方均不得再到对方肇事、影响生产,否则后果自负;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4、经双方结算余款为103.5万元。之后,忠**司支付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90万元。2009年6月15日,忠**司致函爱**司,要求其整改质量问题并移交缺交的资料。2009年7月15日,奉贤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爱**司发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指出厂房地坪存在开裂现象,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并由施工单位编制整修方案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批通过并按照方案实施。2009年10月24日,忠**司再次致函给爱**司,指出奉贤质检站发出整改通知后爱**公司未予提供整改措施和方案,因地坪开裂无法使用厂房,已经给忠**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希望爱**公司尽快落实整改措施。之后,由于爱**司未能对厂房地坪进行整改,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忠**司、爱**公司经办人确认未移交的资料有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原材料交易凭证、基础以上商品砼出厂质量证明书。同年11月25日,爱**公司经办人奚*中向***司领取竣工图一套,注明是未盖公章,于2007年12月5日归还。

还查明,讼争厂房地坪质量问题、翻建地坪造价均经专业鉴定单位鉴定,翻建地坪所审定的造价为349,7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忠**司提出爱**司非法转包工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施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是双方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双方法定代表人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对价款结算未持争议,故以该调解协议内容确定忠**司尚应支付爱**司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间主要争议是4号、6号厂房地坪的质量问题处理,涉及到对人民调解协议中“终结调解”的理解争议。忠**公司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主要解决的系工程价款结算,包括逾期竣工的赔偿款,而并不包含工程质量问题及资料的移交事宜;爱**公司则认为,该调解协议是终结调解,在该协议达成以后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当然包含了质量问题,有关资料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一并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对工程欠款的确认以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同时对逾期竣工赔偿金数额作出确认,并没有涉及对工程质量事宜及有关资料移交的处理,爱**公司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质量问题、资料移交事宜忠**公司有权提出主张。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4号、6号厂房的地坪质量经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检测后确认系施工原因造成,对此爱**司应当予以无偿修理或者返工。鉴于爱**公司同意地坪质量由忠**司自行处理,故地坪的相应翻建费用由爱**司负担,忠**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是具体金额以审价单位审定金额计取。

建筑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其中包括竣工图、材料或设备使用说明、零部件或备件等。根据2007年11月份爱**公司经办人孙**、奚*中确认的清单及出具的领条,爱**公司尚未移交的施工资料为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原材料交易凭证、基础以上商品砼出厂质量证明书,此外向忠**司领取了竣工图一套,而爱**公司称在调解时已经补交及归还资料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其中爱**司领取的竣工图为一套,商品砼出厂证明书限于基础之上范围,忠**司的该项请求与上述事实存在偏颇,本院据实予以判定。

关于爱**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工程款的金额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爱**司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质量问题系由爱**司施工原因所致,事实上造成忠**司未能对厂房及时有效的予以利用,忠**司提出抗辩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本院判定爱**司的利息损失、忠**司未能利用的损失由其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忠**有限公司地坪翻建费用人民币349,71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忠**有限公司交付回填土环刀测试报告、基础以上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所有原材料交易凭证、竣工图一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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