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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订立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对其位于明城路1166弄27号202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为53,000元,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中,装修项目增加了17,804元,减少项目185元,合计70,804元,被告已经支付65,500元,余款5,304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第七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质量验收并交付房屋。因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工程竣工之日后六个月即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合同对有关权利作出约定的事实;

2、工程项目变更单四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22日,证明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

3、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的事实;

4、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的组成;

5、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一份,证明增项工程的主材料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盛之明辩称,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按实际面积、装修合同及报价单核算,自己已经多付了装修款。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装潢报价单一份,证明减少项目应按照报价单予以计算,减少的项目分别为:1、鞋柜528元;2、门栏台244.70元;3、灶头450元;4、木地板定金200元;5、木地板面积差1.464平方米,计款858.47元;6、瓷砖定金200元;7、浴室墙面砖160元;8、马桶280元;9、台盆柜300元;10、台盆龙头156元;11、橱柜台面506元;12、厨房墙面砖271.70元;13、防盗门、窗套和窗围栏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持有异议。其中2009年10月16日变更单是自己所签,对该表中“详细说明”载明内容不予认可。10月28日更变单为自己所签,对变更内容第一条认可,其余不予认可。11月23日变更单签名认可,对变更内容第一条认可。12月22日变更单内容认可;证据3签名属实,但是瓷砖、地板等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地板等颜色不是被告确认的颜色;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装潢报价单无异议,其中鞋柜、门栏石、灶头确实没有做,对相应价款无异议,其余均是施工的;防盗门、窗套、围栏确实在施工中处理掉了,合同约定障碍物是由被告清除的,但是在施工中被告没有清除,故原告请砸墙的工人处理掉了,自己应付工钱为200元,防盗门等折价100元,故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4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原、被告各自证据均系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潢位于星火开发区明城路1166弄27号202室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3,000元,并约定该价款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拆除费、清洁搬运费、其他费用、管理费和税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最后的5%在竣工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对方300元。在施工中,有关项目因故发生变更,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22日签署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随即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次年1月入住。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装修款65,500元。因双方为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涉讼。

审理中,当事人之间所持争议为增加项目价款、减少项目价款该如何确定。一、关于工程增项争议,本院对四份变更单所具内容进行逐项审查,被告对施工内容无异议,仅提出其中的瓷砖、地板并非被告所指定的瓷砖。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相反其在变更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推断出对相应增项与对应的价款已经作出确认,至于该变更单中“详细说明”是对增项内容的具体展开,并不存在重复,故本院以四份项目变更单载明内容计取增项价款,涉及价款为2,668.90元、2,409元、715元、12,012元,合计17,804元。二、关于减少项目价款争议。(一)、原告在审理中确认鞋柜、门栏石、灶头确实没有施工或安装,对相应价款无异议,计1,222.70元,对该款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指出的4-12项,原告均已经施工,仅涉及到颜色不符、面积差异等。对此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系闭口价合同,被告提出的上述争议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不宜按照实际面积计取价款,且被告对其所谓实际面积也没有作出有效证明,本院对被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地板、瓷砖指定并告知被告的事实,且在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予以接收,故即便地板、瓷砖指定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的接收行为,亦应推定对地板、瓷砖的颜色已经作出确认,现被告以向商家交付定金故该定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防盗门、窗套、窗围栏争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价款包括“拆除费”,原告以上述项目属障碍物、据合同约定清除障碍物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对障碍物的属性没有予以明确,而对施工价款所包含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以当事人明确的约定为准,即拆除费用应包含在施工价款中。根据一般家庭装潢的施工习惯,对门、窗是否进行调换由房东决定,在需要调换的情形下,房东对换掉的门、窗具有处分权,但是本案中被告对施工中拆除之门、窗并未作出处理,现其要求原告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显然不符常理。审理中原告自认拆除人工费用为200元(其中以门、窗折抵人工费100元),而门、窗的拆除费用已经包含在施工价款中,原告相应意见与约定内容相悖。鉴于该情形发生主要系被告未及时作出处分所致,本院酌定门、窗的费用按200元计取,在工程价款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法律要求承包人需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原告系个人,显然不符合法律对施工主体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业经业主使用,其可据实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合同确定的价款为53,000元,工程增项为17,804元,工程减项为1,222.70元,工程价款应为69,581.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65,500元,扣除门、窗等费用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881.3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自2010年12月24日之后六个月起算,关于房屋交付日期与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单出具日期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对房屋交付的日期持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利息的起算日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的为每天30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装潢款人民币3,881.30元;

三、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利息人民币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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