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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吴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租赁厂房(xx西路1758号)进行装饰装修、安装设备、修理屋面漏水等工程,并先后签订了十份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均被验收合格,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至2011年3月24日最后一笔付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每天按500元计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和交涉均未果,故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下同)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200元为基数,每日5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其余九份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报价单、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宜,且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双方十份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15,815元工程款,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0,000元,本合同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776元,尚欠200元工程款未付;

2、xx浦**银行贷记通知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是被告基于双方十份施工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3、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xx先后二次手写的结算单两份及工商资料、发票联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15元,而本合同尚拖欠2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公司陈xx系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又是公司财务人员,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对公司工程款结算的表见代理;

4、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资料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且工程已验收完工。但原告仅提供一张付款凭证20,000元是不真实的。从单个合同来看,有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即被告出具的“2009年-2011年xxxx和xxxx往来账”清单和银行往来账目、存根等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双方这段期间被告确实付了9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x**司提供的证据,被告x**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已付工程款拆解,达到重新结算工程款的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陈xx到底是不是公司的投资人和财务存在问题,即便是财务,亦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外签署结算单,故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再者陈xx对开出来的数目有误解,公司交给她在财务科里面做事,以前的账目陈xx是不清楚的。根据双方十份合同总价415,815元,已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如果被告公司陈xx构成对工程款的结算表见代理的话,那么该结算单明明写的余款转入xx。而原告x**司所有工程均为xx信恒装潢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承接,其作为原告x**司表见代理人,xx信恒装潢x**公司多收被告x**司的工程款62,601元可作为支付原告x**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对于被告x**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该书面证据符合证据规范,被告在质证时不否认证人的身份和是否书写的问题,被告仅提出其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外签署结算单以及陈xx对数目有误解的异议;其次被告公司陈xx的两份结算单的数额与双方施工合同的金额是一致的,且双方结算前后被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对该结算单进一步确认;再次陈xx在被告公司身份既是公司财务、公司发起人之一,虽然2011年4月11日陈xx书写结算单未署名但书写内容是前结算单的延续就是减扣支付的40,000元,其他内容是一致的,说明陈xx对以前的账目是清楚的。被告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实证据的真实可靠和对其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合同价2,976元,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09年2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认可本合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776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xx核对工程款,陈xx书写便条明确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工程款总额415,815元(与施工合同10份金额一致),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和3月24日又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被告累计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其中2008年度7月30日合同价款146,396元,原告认可已付1,295元尚欠工程款145,101元;8月2日合同价款27,796元,原告认可已付27,596元尚欠工程款200元;8月15日合同价款56,838元,原告认可已付56,638元尚欠工程款200元;9月27日合同价款40,361元,原告认可已付695元尚欠工程款39,666元;11月20日合同价款15,757元,原告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15,557元;2009年度2月15日合同价款2,976元,原告认可已付2,776元尚欠工程款200元;4月18日合同价款27,539元,原告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27,339元;6月1日合同价款31,379元,原告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1,179元;7月1日合同价款32,387元,原告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2,187元;9月28日合同价款34,386元,原告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4,186元。前述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合计为90,000元)。原告为上述9份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同时提出诉讼,本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10份《建筑装饰xx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相关证据来判断,被告反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xx对工程款结算意见有误解,不能代理公司结算,但被告先后在结算后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又不能明确已支付工程款对应合同款项,系付款方式的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断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提出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的本意该约定是双方所有尚欠工程款逾期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单个合同违约责任属约定不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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