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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模具有**(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26日被告*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租赁厂房(*路*号)进行装饰装修、安装设备、修理屋面漏水等工程,并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均被验收合格,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成型车间水、电、气工程合同书》中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至2010年9月30日最后一笔付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2,375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每天按500元计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和交涉均未果,故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2,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102,375元为基数,每日5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事实和理由里面已经说明了签了五份合同,总价750,000元,我们已经全额支付,超过了该工程款数额,实际支付了812,601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至10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五份,合计总价750,000元,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陆续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10年9月30日止已付款812,601元。可反诉被告故意隐瞒收款数额,而以2007年8月27日合同为依据起诉反诉原告要求给付102,375元。经反诉原告查明,反诉被告亦确认反诉原告付款总额属实,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的诉请;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62,601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状中提到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付款总额中,反诉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中162,601元是支付2007年4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工程款项或垫付款,只有其中的650,000元是支付2007年4月之后的5份合同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1日《合同书》及相应的报价单、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于2008年1月1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宜,且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被告应当进场付50,000元,但被告仅付47,625元,尚欠102,375元工程款未付;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30,000元,是被告基于本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3、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先后二次手写的结算单两份及工商资料、发票联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754元的事实,被告公司陈*系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又是公司财务人员,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对公司工程款结算的表见代理;

4、22份双方工程的合同复印件(包括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签订到2007年7月28日)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双方除了最后那份(2007年8月1日)合同之外,原告共给被告完成了总价1,067,436元的工程项目;

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资料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被告*公司对其反诉和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2007年-2010年上海*和上海*往来账”清单和银行往来账目、存根等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双方这段期间被告确实付了812,601元的工程款;

2、被告出具的“2003年-2006年上海*和上海*往来账”清单和银行往来账目、存根等一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双方这段期间被告确实付了331,021元的工程款。

针对被告*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即2007年3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其代购更衣柜价值7,040元的发票一张,以及2007年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该项垫付款的事实。而从被告出具的“2003年-2006年上海*和上海*往来账”清单和银行往来账目、存根等以及原告举证的“23份双方工程的合同”(从2004年2月18日起到2007年7月28日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说明被告所谓支付五份合同(总价752,375元)工程款812,601元中多付工程款62,601元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认为双方自2001年起就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实像2007年3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其代购更衣柜价值7,040元承诺付款,并非支付后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就是一例,而恰恰就是被告诡辩支付2007年4月以后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正如被告出具的“2003年-2006年上海*和上海*往来账”清单中证实被告支付了2004年2月之前工程款即2003年7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2003年10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进一步证实双方2003年之前发生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工程款时混同支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结清并多付62,601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到底是不是公司的投资人和财务存在问题,即便是财务,亦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外签署结算单,故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再者陈*对开出来的数目有误解,公司交给她在财务科里面做事,以前的账目陈*是不清楚的。根据双方最后五份合同总价750,000元,现原告承认收到支付了812,601元工程款,故被告公司陈*不构成对工程款的结算的表见代理。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已付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双方工程款往来存在于2003年之前,而从原告递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财务人员)陈*代理被告公司结算意见与双方五份施工合同金额是一致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该书面证据符合证据规范,被告在质证时不否认证人的身份和是否书写的问题,被告仅提出其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外签署结算单以及陈*对数目有误解的异议;其次被告公司陈*的两份结算单的数额与双方施工合同的金额是一致的,且双方结算前后被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对该结算单进一步确认;再次陈*在被告公司身份既是公司财务、公司发起人之一,虽然2011年4月11日陈*书写结算单未署名但书写内容是前结算单的延续就是减扣支付的40000元,其他内容是一致的,说明陈*对以前的账目是清楚的。被告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实证据的真实可靠和对其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1日原告承接被告所租赁厂房(*路*号)建设施工工程并签订《成型车间水、电、气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150,000元,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与200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认可本合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625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2,375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经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核对工程款,陈*书写便条明确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至8月1日工程款总额752,375元(与施工合同5份金额一致);并确认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工程款总额415,815元(与施工合同10份金额一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0元。被告已累计(施工合同5份)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其中2007年4月11日合同价款170,564元;4月30日合同价款18,235元;6月25日合同价款13,576元;7月28日合同价款400,000元;对8月1日合同价款150,000元未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结算单中被告确认已付款47,625元可转入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付款,但原告认可已收到8月1日合同价款150,000元中的47,625元工程款,故主张尚欠工程款102,375元)。

涉及案外人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10份施工合同工程款总价415,815元,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为尚欠工程款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

还查明,对于前述被告方结算单表述和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650,000元的确认,根据相关资料和凭证反映2004年1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13,622元工程款(包括2003年之前的工程款),而期间双方施工工程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安装更衣柜等)24份,工程总金额1,102,997元。另外,在2003年之前,由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10月30日各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和20,000元;2007年之后,2008年1月4日-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前后混同支付。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证实本案系争的5份施工合同2007年4月11日至8月1日工程款总价752,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相关证据来判断,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其多付工程款,但未提供2004年之前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认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对工程款结算意见有误解,不能代理公司结算,但被告在结算时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断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的本意该约定是双方所有尚欠工程款逾期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属约定过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375元;

二、被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2,3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1元,均由被告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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