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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在给被告华**司的停车场施工时,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土方挖掘业务,另外采购了相应的水泥、沙子等,被告xx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2011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680元(以下币种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69,68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表,证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69,680元。

2、挖掘时间表,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工程进行了挖掘的事实。

3、两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是将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x**司,对于原告与被告x**司施工合同不清楚,华**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且华**司与x**司的工程款基本已结清,故本案与华**司无关。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司停车场施工现场的土方挖掘业务等。2011年7月25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华**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69,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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