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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涂料合同1份,工程地点是XXXXXX南的厂房(XXX**限公司),合同明确了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的单价是15元,弹性外墙漆每平方米单价是28元,合同总价是337,000元。合同要求是按实际施工墙面的展开面积来结算。在实际施工中的内墙乳胶漆面积是21,300平方米,弹性外墙漆面积是6,424平方米,按合同价格计算总价是499,372元。合同中付款方式是施工结束前支付20万元整,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上述款项。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涂料工程款499,3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限公司涂料施工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建设达成的相关事宜;

2、对账(催款)单和计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内墙乳胶漆面积是21,300平方米,弹性外墙漆是6,424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X**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XX**限公司涂料施工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公司在XX区XX、XX南厂房外墙、内墙涂料工程。内墙乳胶漆面积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弹性外墙漆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元;按实际施工墙面展开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结束前支付20万元整,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4月初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单》1份,告知被告北村路XX清洗工地三幢厂房工程量为:内墙乳胶漆面积是21,300平方米,弹性外墙漆是6,424平方米,要求被告及时核对,如有不符,务必3天内与原告书面联系,如超过3天未书面答复视为已确认无误。2011年10月19日XX签收了上述对账单,并在后书写了:此帐单未对账,实际金额以对完帐后确认。但嗣后,被告即未积极对账,也未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限公司涂料施工工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其要求被告XX公司按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X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息,其余299,372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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