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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王*与(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东*名人府邸1号楼的石材安装工程。工程结算总价2,780,288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09,288元。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石材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昆山市前进中路XXX号昆山**展酒店4楼、6楼石材安装工程,结算总价2,444,321元,被告尚欠1,644,321元,加上被告另外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1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63,609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约300万元左右,并承诺春节前先付60万元,余款以东*名人府邸2号1102室房屋抵充,若2014年3月30日前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则在4月5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余款2014年年底结清。但之后被告仅给付了58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石材安装工程款2,693,609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693,60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拒不承认所欠工程款,若进行司法审价则过程漫长,现截至年底,农民工因讨要不到工资,已数次集体上访,甚至威胁绑架原告,故原告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材安装工程款20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四个地方的石材安装等工程,关于工程款,原告从未提交过要求验收或结算的文件,业主方也未进行验收,原、被告间也未验收过。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故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因双方未结算过,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关于承诺书,被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限公司反诉称: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反诉要求判令撤销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

针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王*辩称:该份承诺书是陈**拟定、打印并亲笔签字确认的,陈**对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明确且不存在误解,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石材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昆山市江浦路前进路口昆山一醉工程进行石材安装,原告为1楼、4楼、6楼进行了施工。

2014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有王*帮成*石材在松江东鼎和昆山国际会展酒店石材安装工程款,到今成*石材尚欠人工费约三百万左右,具体按结算确认单为准。目前春节临近,成*石材同意春节前先付60万元给王*,其它余款成*同意给一套松江东鼎2号门洞1102室给王*,成*石材同意2014年3月30日前登记到王*名下,如果2014年3月30日前不能办到,在4月5日前先付200万元现金给王*,余款2014年底全部结清。房子如果登给王*以后,明年从安装工程款扣还给成*,二年内余款必须全部结清。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系重大误解情况下签字,故申请予以撤销。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协议书及松江名人府邸石材铺贴清单、增加与零星工程清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东鼎名人府邸的工程进行石材安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协议书上的“陈**”非其本人所签,对工程量也不予认可,但认可名人府邸的部分石材安装工程是原告施工的。2、昆山**会展酒店石材安装清单4份,以证明该酒店1楼、4楼、6楼及零星工程的施工量。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鼎名人府邸石材安装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名人府邸工程总金额2,283,978.25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昆山**会展酒店石材安装清单,以证明原告完成的该项目的工程金额。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工程量明细及工程维修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广中路和政本路的工程金额,且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原告认为工程金额及工程量都少算,且维修不是事实。4、代领费用汇总单及送货清单,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领取了耗材,最后都是被告结算的。原告对代领费用汇总单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有三张费用合计5,988.85元不是原告代领的费用,其余予以认可。

另查明,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万元。

以上事实,由室内石材安装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春节前支付60万元,余款以东鼎2号门洞1102室作抵,若在2014年3月30日不能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则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给原告,余款于2014年底全部结清。被告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仅支付了58万元,截至2014年4月5日尚欠付20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石材安装工程款202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利息(以20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2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付40元,余款2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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