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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2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佘山东紫园会所茶亭,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一期所有防腐木结构工程,具体依据现场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价款的95%,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尚余工程款89,247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9,2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9,24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2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佘山东紫园会所茶亭,昆山珠江御景花园一期所有防腐木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前结清款项。此后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在未向被告发出任何催款通知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支付的款项实际为79,247元,同意支付79,247元,但希望能分期支付,最晚截止到2015年5月付清。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中也从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事实上双方也口头约定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因此未将利息问题写进合同。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应当视为双方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赵*合生御廷园二期防腐木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及具体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付款与支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佘山东紫园会所茶亭、昆山**花园一期防腐木工程等进行施工,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及具体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付款与支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并与被告验收结算后,将上述已完工工程交付被告。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就原告已完工工程余款达成协商一致的付款安排,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金额109,247.39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余79,247.3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仅主张79,247元,且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没有建设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支付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其次,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金额109,247.39元,现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9,2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当以79,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被告辩称的分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曾口头约定放弃对利息主张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79,247元;

二、被告上海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9,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付),被告上海信**有限公司负担8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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