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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马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其中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349,758元。被告已付299,758元,尚欠50,0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元建**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量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茸马项目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期: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材料:甲方供应,必须控制在预算定额范围内;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十三元五角结算(临时设施不计面积);工程款除留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补充事项: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双方约定乙方交纳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保证金,1万元正主体验收后返还,用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合同落款处甲方载明茸马项目部,项目经理一栏由“罗**”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底验收合格后交付。后经结算,双方形成马宗海结算一份,载明:总价349,758.20元,已付132,000元,应付217,758.20元,实付167,758.20元,保修金及欠款50,000元,该结算单底部载明“工作量已核实,情况属实”,“张**”、“郑**”、“郑**”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对本院就合同无效作出的释*原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将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1#-7#房及泵房工程分包给荣**司,合同尾部签章处委托代理人由“郑**”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在案外人荣**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郑**”“张**”亦进行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陆**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被告盖章处由“罗**”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

嗣后,案**业公司、荣**司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郑**作为该二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与陆业公司、荣**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及(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清包合同、结算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竣工验收文件,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而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案系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而原告又分包了其中的水电施工项目。“罗**”、“郑**”、“张**”曾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就系争工程的其他部分施工项目分别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工程款等,故罗**将系争工程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郑**及张**就系争工程确认的结算书明显系其履行职务的有权代理的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根据结算书,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为50,000元。至于保修金的问题,参照合同关于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的约定,现质保金返还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龙元建**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龙元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5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龙元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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