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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委员会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XXX号的A、B车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结算价为31,140,959元。2012年9月20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过对账和协商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000万元。同时,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幢宿舍楼过户给原告,则可从上述欠款中扣除400万元,若无法过户则仍按1,000万元计算。签订结算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为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00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的股东在2013年初发生了变化,交接时之前的股东没有提到这笔债务。2、涉案的施工合同明确工程的结算应该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审计,现在工程没有进行审计直接由前股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时间就是在股权变更之前,不能排除之前股东和原告串通的嫌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违约松江区光华路XXX号新建车间工程,工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合同价款暂定2,600万元;工程款于2008年3月15日支付100万元、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最迟二个月内支付至审价的60%(如贷款提起到位,贷款到帐后3天内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工程结算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审计。合同另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竣工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具备承接系争工程的资质。

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约定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最终结算价为3,1140,95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40,959元,尚欠800万元;至201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计200万元;其中宿舍楼抵押400万元,如过户成果上述欠款中扣除400万元整,若无法完成房产过户欠款按上述1,000万元计算。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XXX号1幢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发生股权变动,由原股东潘**、林**变为程**。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由1,000万元减少为8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对系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及已支付的价款没有异议,仅以被告发生股权变动为由主张原告与前股东可能存在串通的可能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书载明的款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同时,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8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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