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新**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嗣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莉蔚、戚**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的XXXXX、XXXXX六幢厂房建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的30%,外框安装时付25%,内扇安装时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除5%质保金之外,尚有工程款未能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99,0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443元;3、被告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327,601元(总工程款3,614,558元×95%,减去已付款3,106,22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828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7,6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辩称:总工程款应为3,601,063元,应支付95%工程款为3,421,00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106,229元,未付款应为314,780元。同意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对位于洞业路的生产用房XXXXX,XXXXX号房(房屋层数为3层)进行建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门窗面积为5,700.65平方米,单价为367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092,13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原告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料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数额为3,607,810.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的未付款确定为321,191元。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9,636元,原告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工程总价协商确定为3,607,810.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106,229元,扣除5%质保金尚有未付款为321,19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9,636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工程款321,191元;

二、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违约金9,63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