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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钟**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先后将松江区洞泾工地、大港工地及江苏东台工地的架子工程以自己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19万元。原告多次主张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万元及该款利息11,400元(按一年6%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4月)、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原告洞泾工地架子人工费5万元、大港工地还欠4.5万元、东台工地9.5万元,共计1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2014年4月25日,原告支付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参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19万元,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本院亦予以准许。而律师费,原告称与被告为口头约定,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1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已付),被告钟**负担43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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