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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上海天**限公司、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曹**、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天**司承包位于本市松江区佘山欢乐谷玛雅海滩水公园造浪池建造工程,又通过被告曹**、曹**将该工程土方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挖机、土方车、钢板、拉伸钢板桩及工人进入工地,实施土方开挖、运土等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曹**负责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7月29日结算后得出欠款合计454,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施工费45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第一,以原告现有之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更无法证明施工时间、总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付和未付情况。第二,被告曹**确实挂靠被告天**司承接了涉案的欢乐谷工程。但原告提交的欠款依据上只有“曹**”的签字,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曹**系代表被告曹**或者天**司对外确认债务关系。第三,欠款依据上所列施工项目并非都属于被告天**司所承包的欢乐谷工程,且该欠款依据上所列数额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告向被告天**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曹**、曹**未做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9日由“曹**”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建筑垃圾、钢板、挖机台班、拉森钢板桩、生活区平厂场、阳光绿洲等施工项目及各项目工程款金额,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确定的欠款总额为454,500元;对该证据,原告称:结算单上“建筑垃圾27800+28800u003d56660元”、“6600元”、“欢乐谷天民工地”以及“机械台班已确认郑**”等内容系由其书写,其余手写字均为被告曹**所写。另,原告解释称:结算单上所列的“阳光绿洲u003d1.2万”,系指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施工项目和金额,除了该项目以外的其余项目均属于涉案的欢乐谷工程;

2、2013年3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天民”,商品名称及规格为“合计捌小时(8小时)”,下方有“曹**”的签名,证明被告曹**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被告天**司的人员;

3、2014年1月20日《付款协议书》两份,系被告曹**以“上海天**限公司华侨城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卢某某、郑某某所签,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与付款协议书所涉工程均属于被告天**司承包的欢乐谷工程,既然被告天**司同意向卢某某、郑某某付款,按理也应向原告付款;

4、案外人周某某、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造浪池工程中的土方和挖机等项目系原告施工,所涉单据均由被告曹**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天**司对上列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合法性方面,该单据根本不是原告自称的工程款决算单,结算依据也无从判断;真实性方面,单是第一行“建筑垃圾27800+28800u003d56660元”就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故单据上所列的“合计454,500元”肯定也是错误的。原告以该结算单上所列的项目及金额主张工程款,却又在庭审中主动承认上面的“阳光绿洲”并非涉案工程,该矛盾之处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原告承认“欢乐谷天民工地”的字样系其自行书写,就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天**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上列证据2亦不予认可,即便该收款收据上有“曹**”的签字,但却无法辨识曹**的身份,“合计捌小时”所指为何亦未可知。对上列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列证据4的真实性及出具人张华东和周某某的身份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亦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和被告天**司出示了2015年1月7日询问笔录、(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案件(以下简称“53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送货单和欠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案件(以下简称“6366号案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上述材料,原告认为: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天**司已经承认其为欢乐谷玛雅海滩水公园工程的总承包,并承认其与被告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5302号案件材料恰恰证明了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6366号案件材料也再次证明被告曹**和被告天**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天**司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5302号案件材料中,对送货单上“曹**”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曹**是否有权代表曹**或者天**司对外签字也未可知;且该案中,被告天**司并非当事人,没有在案件审理中发表过意见,故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预决性评判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卢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作为证人到庭。证人卢某某陈述:其与本案原告是在涉案的欢乐谷工地上认识的,其做木工、原告做土方,此前不认识。其所做木工工程系从曹**等人手中所承接,涉案工地上管理人较多,其中有一个叫曹**,他是曹**的亲哥哥,也是现场的总负责人,各个施工队都是跟曹**结账的。其所做木工的账款已经结算,但尚有余款未拿到,为此,其曾与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案,被告天**司的法人代表陈**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证人郑某某陈述:其在涉案工地上做泥工,原告做土方,曹**是曹**的哥哥,每天负责在工地上签收单据、材料,确认工程量。其也有工程余款未拿到,并与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天**司的法人代表陈**同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证人周某某陈述:其在涉案工地上为曹**“打工”,并按照曹**的要求担任涉案工程的技术总负责。其与原告此前并不认识,系在涉案工地上认识的。原告是曹**、曹**找来做土方工程的。曹**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材料的签收,其有2万元工资也是经曹**签字确认的。除了其和曹**之外,还有一名姓钱的人员代表天**司负责涉案工地的安全。

经质证,被告天**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认为证人所述无证据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曹**的身份。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认为周某某虽言称其为涉案工地的技术总负责,但却无法出具被告天**司、曹**或者曹**的聘书,且证人称其与原告以前不认识的说法不实。

审理中,被告天**司确认:其系本市松江区佘山欢乐谷玛雅海滩水公园造浪池工程的总承包,被告曹**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工程。该工程工地上既有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有被告曹**聘请的人员。被告天**司负责技术、安全和工程款等方面,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叫钱**。另外,工程所涉民工工资由被告曹**发放。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天**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曹**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情况,但其至期并未提供。

审理中,就本案诉请,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情况,原告表示:因其所提交的证据1上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故其自愿将多算的60元从诉请中扣除。另外,因“阳光绿洲”所涉的1.2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1.2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了,如有争议会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司系本市松江区佘山欢乐谷玛雅海滩水公园造浪池工程的总承包,被告曹**挂靠被告天**司承接了该工程;原告系该工程中土方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曾与被告曹**签署过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合计454,500元”的结算单。现原告因工程款问题而涉诉。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郑**诉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前述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案件,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因上**海滩水公园工程建设需要,郑**多次向被告曹**供应钢材,后被告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本人曹**因承建华侨城上**海滩水上公园工程,向郑**采购钢材,至2013年5月7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而涉案的多份送货单上的“提货人签名处”均由“曹**”签名。该案中被告曹**未做答辩,本院判决支持了郑**的诉请。该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5302号案件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曹**挂靠被告天**司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有,则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当如何支付?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上虽只有曹**的签字,但结合5302号案件证据材料、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本案证人证言等,足以说明被告曹**系受被告曹**之托在涉案工地为民事行为,则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曹**承担。现被告天**司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以及被告曹**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及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金额,原告结合案情主动予以调整,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曹**、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曹**之间缔结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天**限公司、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442,440元;

三、驳回原告郑**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78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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