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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文明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文明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署《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浜镇南杨村的两幢工业厂房,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0元计算。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又就后续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价格计算标准。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50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但余款31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请金额调整为14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乙方、承建方)与被告(甲方、房屋主)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标准厂房两幢、每幢两层。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建房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0元计算(所有建筑内容全部包含在内)。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承建方)与被告(甲方、房屋主)另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第十一条约定:后续工程办公楼一、二层700元每平方米,三层950元每平方米,过道700元每平方米,地坪15公分厚100元每平方米,10公分厚80元每平方米,围墙160元每平方米,以上所有安全条款同适用于后续工程。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我和王**总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余下伍**叁仟元整未付。”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4月7日后,其又陆续收到原告支付的数笔工程款,但并未清偿,故原告以前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却坚称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甚至存在多付的情形。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12年4月7日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7.23万元,并提交了付款时间均为2012年4月7日后的多份银行转账明细、支票存根等相佐证,经初步核对,原告对其中的54.23万元予以认可,但仍有两笔共计3万元钱款(一笔2万元、另一笔1万元)未确认收到。后被告通过进一步取证,提交中**银行的2万元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确实向原告转账了2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据此将本案诉讼请求调整为140,700元。对于双方仍存争议的另外一笔1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已付原告,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曾发生过工亡事故,为了结此事,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曾单方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有关南杨村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故,我(文明元)同意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人民币),了结此事,以后此事与我无关”。审理中原告称该款被告并未如实支付,故主张在后续双方之间的来往款项中先行抵扣;而被告则称该款已混入2012年4月7日以前的工程款中结算完毕了,但却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除了涉案工程款支付外,双方无其他经济账目往来。双方的付款方式有现金和转账等,以转账为主,原告在收到钱款后并不对应开具收条,只是自行做账记录。审理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付钱款的具体指向。

上述事实,由两份《建房合同》、结算单、协议、支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建房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首先,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应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了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抗辩,却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对其单方所出具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理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万元工亡款,但被告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钱款,虽然其辩称该款已在2012年4月7日前的工程款中一并结清,但却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该20万元已清偿。现原告确认,自2012年4月7日后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钱款总额为562,300元,但其主张所收款项应优先支付工亡款20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付款时亦无注明付款目的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于**,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欠债务实际上为两笔共计703,000元(503,000元+200,000元),现可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为562,300元,优先支付工亡款20万元后,实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2,300元,故尚欠140,700元工程款未付,此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4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文明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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